(2015)台临商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鼎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临海市永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汪日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鼎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临海市永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汪日龙,章晓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819号原告:浙江鼎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林燕。委托代理人:蒋国锋,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海市永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日龙。被告:汪日龙。被告:章晓玲。原告浙江鼎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临海市永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汪日龙、章晓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海市永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日龙、汪日龙、章晓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鼎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临海市永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签订一份《授信额度合同》,该合同对授信额度、授信有效期、利率和计息方式、还款以及担保等作了明确详细的约定。同日,被告汪日龙、章晓玲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汪日龙、章晓玲对被告临海市永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9月28日,被告临海市永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临海市永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以自己所有的坐落在临海市大洋街道东港中路7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授信额度合同》签订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分别于2014年8月26日、8月28日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将自己对被告所享有的1000万元债权及该债权项下相应的担保等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临海市永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120250元(利息按月利率0.97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现暂算至2015年3月23日);二、原告对被告临海市永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临海市大洋街道东港中路7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8395的房产在拍卖、变价等所得款额中享受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被告汪日龙、章晓玲对被告临海市永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所借本金1000万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一、被告临海市永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3月24日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临海市永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临海市大洋街道东港中路7号〔房产证号:临房权证大洋街道字第××号;土地证号:临城国用(2009)第1341号〕的房产拍卖、变价等所得的价款在第一顺序债权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抵押余额的范围内享受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临海市永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汪日龙、章晓玲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授信额度合同》约定:被告临海市永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出现违约事件时,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有权宣布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它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账户中未到期款项视为提前到期,行使担保物权;银行承兑汇票额度:由于被告临海市永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未能及时足额交存票款,致使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垫付资金时,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所垫付的款项转为逾期贷款,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对被告临海市永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尚未交付的票款自汇票到期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对欠息按日计收复利;如果汇票到期日未足额收回票款,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有权将未收回部分转为逾期贷款,并从汇票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贴现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被告临海市永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不能按时足额存入票款,被告临海市永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承诺立即补足,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有权对被告临海市永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尚未支付的汇票款按逾期贷款的规定处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被告汪日龙、章晓玲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担保的任何影响,不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为前提,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当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权利的情形,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有权直接要求被告汪日龙、章晓玲承担本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被告汪日龙、章晓玲将不提出任何异议;主合同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承担担保责任。《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0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本合同生效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一并转让,被告临海市永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在原抵押担保范围内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临海市永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将自己所有的坐落在临海市大洋街道东港中路7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临房权证大洋街道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临城国用(2009)第1341号〕抵押给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临房他证大洋街道字第201453**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第一顺序债权人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本次抵押为第二顺序。《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截止2015年2月15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在上述主合同项下对借款人享有的债权人民币1000万元及在上述担保合同项下对担保人享有的担保权益。2015年2月15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以购买永新债权预付款为摘要分三笔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汇款共计1000万元。2015年3月1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管辖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原告受让了“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所持有的对被告临海市永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壹仟万元债权及其该债权项下的担保权益;三方均有权向临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转让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管辖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各被告之间的抵押及保证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各方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临海市永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房地产为自己向原告所负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通过债权转让形式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处受让债权,并已向三被告告知,应为合法有效。债权转让后,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故被告临海市永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应依其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约定向原告偿付债务,并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继续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被告临海市永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未超过《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本金限额1000万元,故在第一顺序抵押权人对被告临海市永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后,原告可在被告临海市永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及案件受理费范围内在上述抵押财产剩余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汪日龙、章晓玲为被告临海市永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主债权转让的,其作为保证人,应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另,《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被告汪日龙、章晓玲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担保的任何影响,不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为前提,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故在本案本金未超过《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最高本金限额1000万元时,被告汪日龙、章晓玲应对被告临海市永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汪日龙、章晓玲在合同中未对保证份额进行约定,都负有保证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海市永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鼎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本金1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确认对被告临海市永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临海市大洋街道东港中路7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临房权证大洋街道字××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临城国用(2009)第1341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在第一顺序债权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优先受偿后,原告浙江鼎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债权及案件受理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汪日龙、章晓玲对被告临海市永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22元,由被告临海市永新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汪日龙、章晓玲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522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吴金炉审 判 员 王迎春人民陪审员 丁必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爱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