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杜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徐XX、任X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XX,任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杜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XX,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5日经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任XX,女,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大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日由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杜检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任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伟、代理检察员于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XX、任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大庆市青海加油加气站的实际经营者被告人徐XX,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卢XX(另案处理)处购买到大庆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大庆销售分公司为其经营场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70,220.00元(货款人民币230957.27元,税款人民币39,262.73元),并将该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2014年11月,肇源县鑫龙玉机动车燃料销售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被告人任XX,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徐XX,从卢XX处购买到大庆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大庆销售分公司为其经营场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19990.00元(货款人民币188025.64元,税款人民币31964.36元),并将该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综上,被告人徐XX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二起,虚开税款额人民币71227.09元,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71227.09元。被告人任XX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一起,虚开税款额人民币31964.36元,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1964.36元。案发后,已抵扣税款及相应罚款已全额补交至税务机关。经侦查,被告人徐XX于2015年1月20日被公安机关在大庆市府城加油站抓获归案,被告人任XX于2015年1月28日被公安机关在肇源县鑫龙玉加油站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XX、任XX��意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发票,致使国家税款遭受损失,其中徐XX的行为情节严重,其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XX、任XX系共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徐XX、任XX对公诉机关所指挥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不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大庆市青海加油加气站的实际经营者被告人徐XX,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卢XX(另案处理)处购买到大庆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大庆销售分公司为其经营场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70,220.00元(货款人民币230,957.27元,税款人民币39,262.73元),并将该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2014年11月,肇源县鑫龙玉机动车燃料销售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被告人任XX,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徐XX,从卢XX处购买到大庆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大庆销售分公司为其经营场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19990.00元(货款人民币188025.64元,税款人民币31964.36元),并将该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综上,被告人徐XX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二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90,210.00元,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71227.09元。被告人任XX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一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19,990.00元,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1,964.36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已将所抵扣的税款及相应罚款全额补交至税务机关。被告人徐XX于2015年1月20日被公安机关在大庆市府城加油站抓��归案,被告人任XX于2015年1月28日被公安机关在肇源县鑫龙玉加油站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徐XX、任XX的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徐XX、任XX的自然状况,系成年人,符合刑事犯罪主体资格,及二被告人无犯罪记录。2.受案登记表、中国石油黑龙江大庆销售分公司报案书、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受理和侦破情况,及被告人徐XX、任XX系抓获归案。3.黑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本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4.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证明,证实涉案的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在税务机关认证并抵扣。5.税收缴款书,证实被告人徐XX、任XX已向国税局补交抵扣的税款,并缴纳了相应的滞纳金和罚款。6.被告人徐XX的供述与辩解,证实①2014年12月份的时候,我的一个客户任XX给我打电话说她那有一车油缺少进项发票,问我能不能想办法帮���开一张发票,可以给我每吨200元的好处费,我说我帮她问问,之后我就给卢XX打电话,问卢XX能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每吨可以给卢XX200元的好处费,卢XX说可以,之后我就将开票信息以短信的形式发到了卢XX的手机上,卢XX开好发票后,我们再一手钱一手票的完成了交易。②大庆市青海加油加气站是我自己的,因为缺少一车油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就找卢XX开了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有两张是15吨的,货物是93#汽油,有一张是10吨,货物是97#汽油。我给卢XX六千元的买票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的。这三张支票,大庆市青海加油加气站与大庆石油分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7.被告人任XX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2月份,我经营的大庆金鹏展石油科技有限公司缺少进项发票,所以我就给徐XX打电话问徐XX是否能给我开具进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徐XX说可以,但���需要我按每吨250元支付开票费,我就同意了。我先给徐XX的邮政储蓄卡上汇的7500元买票费,过了大概3、4天,徐XX将我需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好之后,是徐XX让别人给我送来的,还是我自己去拉油的时候取回来的,我记不清了。这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存在实际的货物交易,是我找徐XX为我虚开的。8.同案嫌疑人卢XX的供述,证实大庆市府城加油站徐XX到我公司购买柴汽油时认识的。在2014年9月份,徐XX给我打电话说他需要发票,让我给他整点发票,我说行,徐XX同意给价税合计2%的开票费,然后徐XX将开票信息以短信的形式发到我的手机里,我就给他开了价税合计20余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开了3张,收票公司是大庆让胡路区青海加油站。我到府城加油站附近的农业银行旁边,我将发票给了徐XX,徐XX当时给了我一万元钱。12月份,我又为徐XX提供的肇源县鑫龙玉���油站虚开了发票,具体多少金额记不清了。9.证人鲁XX的证言,证实中国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黑龙江大庆销售分公司在对账务审查过程中发现,该公司员工卢XX利用工作之便向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被告人徐XX对卢XX、任XX的辨认笔录,证实卢XX、任XX已经徐XX指认。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在没有实际货物销售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抵扣税款,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71227.0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任XX在没有实际货物销售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抵扣税款,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1964.36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人徐XX、任XX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补交所抵扣的税款,并缴纳罚款和滞纳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XX、任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被告人任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美娜代理审判员 赵明月人民陪审员 高 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晨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二十五条之一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