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太刑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陆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22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个体经营。2014年10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周黎明,江苏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于2014年9月30日下午,在我市浮桥镇金浪九曲菜市场对面路边,见其妻子刘某与钱某妻子相互厮打,上前劝阻无果后,采用拳打等手段对被害人钱某实施殴打,致钱某左腿受伤,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陆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认罪。其辩护人主要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陆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2、被告人陆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3、被害方存在一定过错;4、被告人陆某系初犯。综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陆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下午,被告人陆某在太仓市浮桥镇金浪九曲菜市场对面路边,见其妻子刘某与钱某妻子相互厮打,上前劝阻无果后,采用拳打等手段对被害人钱某实施殴打,致钱某左腿受伤。被告人陆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经法医鉴定,钱某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陆某赔偿被害人钱某人民币16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钱某陈述;未到庭证人刘某、谢某、吴某等人证言和相关证人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法医鉴定意见书;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陆某供述、辨认笔录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陆某和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陆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另外,被害人在案件引发上有一定过错。对此,采��控辩双方相应意见,对被告人陆某从轻处罚和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耀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