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法民初字第04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周立坤与重庆庆通运输有限公司,汪三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法民初字第04440号原告周立坤,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建平,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丽,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三武,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重庆庆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县古南镇黄木湾2-5号,组织机构代码76265139-5。法定代表人万先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0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8369-0。负责人龙保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新强,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立坤与被告汪三武、重庆庆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通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圭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立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建平、沈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三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庆通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立坤诉称,2014年6月14日16时许,原告周立坤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渝巫路由开县巫山镇往铁桥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渝巫路233km时,遇被告汪三武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对向行驶,因被告汪三武驾车在弯道处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从而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汪三武负主要责任。另外,被告车车主系被告庆通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主张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450038.17元,由被告安诚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后,余下的由三被告承担90%;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三武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系被告汪三武挂靠在被告庆通运输公司处的。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肇事车有50万商业险,但无不计免赔。原告主张诉讼费、鉴定费不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承担,其它的费用过高。被告庆通运输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16时许,被告汪三武持A2型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渝巫路由开县铁桥镇往巫山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渝巫路233km时,遇原告周立坤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因被告汪三武驾车在弯道处遇与对面有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原告周立坤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周立坤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原告周立坤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汪三武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立坤受伤后,在开县人民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等进行了住院治疗,共住院58天(其中,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12天)。后经重庆市开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原告周立坤中度张口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9级伤残;面部线条状瘢痕,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牙齿脱落4枚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左眼低视力1级,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胸部4肋以上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肠穿孔修补,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左尺桡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和腹壁切口疝修补医疗费评估为38000元左右;伤后误工时间综合评定为1年;伤后营养时限评定为6个月。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申请对原告的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限及营养时限进行重新鉴定后,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又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周立坤的后续医疗费(两处手术)约需38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个月左右;出院后的营养期限评定为3个月左右。原告受伤时有一未成年子女(生于1998年5月23日)需要扶养。另查明,被告汪三武向原告周立坤垫支了55000元,其中53000元包含在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之中,另2000元,原告周立坤与被告汪三武均承认系医院无白蛋白后在医院外所购,但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对此并不认可。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汪三武挂靠在被告庆通运输公司处,并由被告庆通运输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内。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九条载明:“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庭审中,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对医疗费部分,当事人同意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扣除15%作为非医保用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重庆市开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产生,系被告汪三武未按规定超车及原告周立坤缺乏必要安全驾驶条件所致。对此,重庆市开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立坤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汪三武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责任划分清楚、正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汪三武负有事故责任,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首先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本院采信的交警队作出的责任划分,由被告汪三武承担本案80%的民事责任,原告承担本案20%的民事责任较为公平、合理。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汪三武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过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由被告汪三武与被告庆通运输公司连带赔偿。至于本案原告的损害后果大小:1、医疗费:以采信的疾病诊断书、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可确认为170809.39元。但其中43287元为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该垫付的费用不应纳入本案原告的赔偿范围,故本案纳入赔偿范围的医疗费应为127522.39元。另外,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评定原告周立坤的后续医疗费(两处手术)约需38000元,本院确认为3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可依法确认为1740元(30元/天×58天)。3、误工费:原告在无证据证明其收入的情况下,本院可按重庆市2013年城镇私营单位采矿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9138元的标准计算,确认每天误工收入为107.23元;误工时间可以自受伤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53天。原告误工费为16406.19元。4、护理费:因原告伤后在开县人民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等进行了住院治疗,故护工工资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护工工资,在重庆住院期间按100元/天计算,其余期间按7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天数58天;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因此,护理费可确认为4420元(70元/天·人×46天×1人+100元/天·人×12天×1人)。5、营养费:因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周立坤出院后的营养期限评定为3个月左右,故对该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7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一个九级伤残、六个十级伤残,因此残疾赔偿金可确定为130764.40元(25147元/年×20年×26%)。被扶养人生活费自定残日起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可确认为9505.08元(18279元/年×2年×26%),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计入残疾赔偿金。7、鉴定费:原告诉前产生鉴定费1900元,系实际产生的费用,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受伤,其就医等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故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多处伤残,必会对心理及日后的正常生活构成影响,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本院确认的原告损失合计344958.06元,其中医疗费部分,原告周立坤与被告汪三武均承认的在医院外所购的白蛋白2000元,因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对此并不认可,同时,其提供的票据不仅为非正规发票,而且所载内容也不明确,故该2000元,不应纳入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理赔范围,而应在原告周立坤与被告汪三武之间进行调整。结合上面本院确定的损失赔偿原则,具体赔偿如下:1、交强险部分:医疗费5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420元、残疾赔偿金77173.81元、交通费4000元、误工费16406.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200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赔偿;2、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部分:医疗费91302.26元[(163522.39元-5560元)×80%×85%×85%]、残疾赔偿金42905.06元[(140269.48元-77173.81元)×80%×85%],共计134207.32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赔偿;3、不足部分:医药费36667.65元[(163522.39元-5560元+2000元)×80%-91302.26元]、残疾赔偿金7571.48元[(140269.48元-77173.81元)×80%-42905.06元]、鉴定费1520元(1900元×80%),共计45759.13元,由被告汪三武与被告庆通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因被告汪三武已向原告垫付了55000元,故原告对该款负有返还的义务。该款与被告汪三武的赔偿款抵销后,应由原告返还被告汪三武9240.87元。此款,可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直接从交强险或商业三者险中赔付给原告的赔款中支付给被告汪三武。综上所述,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立坤医疗费5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420元、残疾赔偿金77173.81元、交通费4000元、误工费16406.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立坤医疗费91302.26元、残疾赔偿金42905.06元,共计134207.3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从交强险或商业三者险中共计赔付给原告周立坤的254207.32元中,直接支付被告汪三武9240.87元。四、驳回原告周立坤的其它诉讼请求。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义务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元,减半收取1325元,由原告周立坤负担265元,被告汪三武与被告重庆庆通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060元(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按期交纳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向圭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邱 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