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初字第00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陕西九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超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九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0574号原告陕西九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友谊村社区84号508室。法定代表人曾瑞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小俊,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逸凡,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超,男,198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李龙,西安市莲湖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袁明,西安市莲湖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陕西九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邦房产公司”)诉被告杨超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邦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小俊、被告杨超委托代理人马李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超系原告公司原副总经理陈天赐个人聘请的司机,其工资待遇也系由陈天赐个人支付,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出的仲裁请求应向陈天赐个人主张,与原告无关。被告采取欺骗手段,让原告为其出具的离职证明,属于虚假证明。莲湖区仲裁委员会以虚假的证据为依据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由原告为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社保等,不符合证据效力的有关规定。由于原、被告之间并无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双倍工资34387.5元;2、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275元;3、判令原告不向被告补缴2013年10月15日至214年9月30日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及生育保险。被告辩称,西安市莲湖区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天赐系原告单位总经理,原告按照业务需要为其配备司机与车辆,陈天赐无需自掏腰包另行聘请司机,既不符合常理也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据此,原告有义务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不存在骗取一节。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原告九邦房产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员工姓名:杨超,于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9月30日在我司工作,现已于2014年9月30日辞职,特此证明!原告称该《证明》系被告杨超采取欺骗手段要求原告出具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275元。被告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给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被告离职后,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50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00元;3、原告为被告补缴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后经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审理,作出莲劳仲案字(2014)第4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双倍工资34387.5元;2、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75元;3、原告为被告补缴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原告不服该裁决书,诉至本院。另,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杨超系陈天赐个人聘用司机。上述事实,有证明、莲劳仲案字(2014)第439号仲裁裁决书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称其公司与被告并无劳动关系,《证明》系被告采取欺骗手段开具的,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根据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本院认可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34387.5元。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负有为被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由于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支付经济补偿金之规定,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被告工作年限为11个月15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75元。原告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一节,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劳动或社保部门要求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陕西九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杨超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4387.5元;二、原告陕西九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杨超经济补偿金327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陕西九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凤代理审判员 铁文静人民陪审员 马梅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贺佳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