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耒民三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陈峰与被告曾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锋,曾浩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耒民三初字第133号原告陈锋。委托代理人罗爱连,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浩华。原告陈锋诉被告曾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小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爱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于2013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18.6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未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8.6万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开矿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8月25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18.6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即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了借款金额,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但被告收到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经当庭审查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18.6万元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了借款金额,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起诉后,本院已通知被告应诉,被告却仍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8.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原告已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即有权自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2015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期贷款基准月利率为4.46‰,故被告应按月利率4.46‰自2015年3月26日起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浩华返还原告陈锋借款18.6万元,并按月利率4.46‰赔偿原告陈锋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20元,减半收取201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2010元,被告应在执行中清偿。原告预交的另201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小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邓韦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六、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依法遏制高利贷化倾向。出借人依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借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的规定处理。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