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民五终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大连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于福、张玉文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福,张玉文,苏永秋,崔永海,代大周,张亚茹,陈立岩,邱大野,王德民,赵彦哲,徐宝玉,周武龙,于波,方伟,陈春风,张德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五终字第5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普兰店市大谭镇大谭村。法定代表人:邹德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克祥,该公司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繁成,普兰店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文,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永秋,农民。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明君,普兰店市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永海,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大周,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亚茹,1965年12月12日,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立岩,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大野,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民,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彦哲,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宝玉,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武龙,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波,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伟,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春风,农民。上述十四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于福,同上。原审第三人:张德珍,农民。原审原告大连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于福等十五人及原审第三人张德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普民初字第5076号民事判决。大连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连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克祥、孟繁成,被上诉人于福、张玉文、苏永秋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于福等十五人要求上诉人大连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工资给付义务的前提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就这一关键事实,仅有被上诉人自己及其他被上诉人的陈述,再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被上诉人是否在案涉普兰店市大谭镇碧龙谭温泉小镇项目A28、A26、A24三栋楼从事外墙保温工作、受谁的雇佣进入工地工作、工作时间及是否存在拖欠工资等事实并未查清。原审法院应在查明上述事实后,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4)普民初字第507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大连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予以免收。审 判 长  车兆东代理审判员  梁 爽代理审判员  王 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