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民初字第8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袁振军与李彦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8027号原告袁振军。委托代理人石晓旺,安国市伍仁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彦宝。原告袁振军与被告李彦宝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振军及委托代理人石晓旺,被告李彦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振军诉称,2013年1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收购玉米,当时未给付原告现金,打下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振军玉米款13327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所欠欠款。上述事实,有欠条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被告李彦宝辩称,原告诉我欠他玉米款13327元本是事实。2013年袁振军从我粮店拉走两车玉米顶账,一车卖给宋固,款已清,一车卖给北郭村老摊,由于老摊粮店被骗,货款尚未追回,所以老摊欠袁振军的款未付清。总之我用两车玉米抵清欠袁振军的帐,原告拉走玉米后,出现拖欠与我无关,关于欠条是我给他玉米后应收回,但原告拒不归还欠条,以上事实有老摊证明,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被告李彦宝从原告袁振军处收购玉米,当时未给付现金,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条:今欠振军玉米款13327元。被告庭审中称,欠原告玉米款是事实,但已用玉米抵账,原告将玉米送到一个叫老摊的粮店,老摊没有给原告钱,只是我没有撤回欠条,我不欠原告玉米款,有老摊的证明为证,所以原告不应起诉我。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认可,称玉米是被告让送去的,老摊给没给被告钱自己不知道,且被告给我打有欠条。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玉米款13327元,有欠条为证,被告称已用玉米抵账,但原告对此否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欠原告玉米款证据充分,被告应如数偿,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因欠条没有注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被告李彦宝给付原告袁振军玉米款1332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元,由被告李彦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杰代理审判员  王树通人民陪审员  王军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孟进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