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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宋建菊、李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建菊,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44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建菊,女,1980年5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2月2日转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5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建菊、李某某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建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建菊通过电话联系,在厦门市集美区凤林中路路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赖某。2、2014年12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宋建菊接到何某欲购买甲基苯丙胺的电话后,与被告人李某某共谋,先由宋建菊向何某收取毒资,尔后再由李某某将其持有的甲基苯丙胺交给何某。当日23时许,被告人宋建菊到集美区侨英街道乐安北里235号门口收取何某支付的300元毒资,后示意李某某将净重0.9克的甲基苯丙胺交付给何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宋建菊、李某某被当场人赃俱获。被告人宋建菊作案所用的两部手机、被告人李某某作案所用的一部手机和作案时骑乘的一部助力车亦被缴获。3、2015年2月1日3时许,被告人宋建菊在被监视居住期间,通过电话联系,在其位于集美区侨英街道乐安南里217号的暂住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净重0.5克的甲基苯丙胺卖给赖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宋建菊被人赃俱获,其放置于暂住处的一小包净重0.3克的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净重0.4克的麻黄碱以及作案所用的一部手机亦被缴获。到案后,被告人宋建菊、李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建菊、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手机四部、助力车一辆、电子数据手机通讯记录、公安机关出具、制作的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照片、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建菊、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宋建菊参与贩卖三起,可计数量达1.7克,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某参与贩卖一起,数量达0.9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第二起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宋建菊、李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二被告人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建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四部、助力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于婧代理审判员  付福临人民陪审员  黄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邓 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