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梅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黄维东、包珍珍与张寿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维东,包珍珍,张寿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梅民初字第00064号原告黄维东。原告包珍珍。委托代理人何绶翔,代理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任琼娴,代理上述两原告。被告张寿良。原告黄维东、包珍珍诉被告张寿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维东及委托代理人何绶翔、任琼娴,被告张寿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维东、包珍珍诉称:2014年10月2日8时30分许,张寿良驾驶常熟0250352备电动自行车在支梅公路行驶时与黄云明驾驶的常熟0609852备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至黄云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3日死亡。该事故经常熟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张寿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云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就赔偿意见未能达成一致,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98271.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标的额为503261.35元,并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被告张寿良辩称:对事故和责任没有异议,我现在在服刑,没有经济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8时30分许,张寿良驾驶常熟0250352备电动自行车(车后乘坐杜云林)在支梅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至金蔷薇园艺门口处,车辆左前侧与在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变向驶入西侧非机动车道的黄云明所驾驶的常熟0609852备电动自行车车身左侧中部相撞,至黄云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黄云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3日死亡。该事故经常熟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张寿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云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杜云林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黄云明被送至常熟市中医院抢救,但经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日死亡,共计发生医疗费35884.99元。被告事故后已支付原告90884.99元。另查明:黄云明于1951年2月25日生,其与妻子包珍珍共生育黄维东一个儿子。事故发生前,黄云明在常熟市世佳织造有限公司工作。包珍珍每月享有296.3元阳光工资外,并无其他收入。又查明:被告张寿良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目前正在江苏省宜兴监狱服刑。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户籍注销证明、刑事判决书、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寿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云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杜云林不负该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原告因黄云明交通事故致死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张寿良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相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1、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本院认定35884.99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关于死亡赔偿金,因本起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除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外,还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按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单独计算后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计583882元(34346元/年×17年×100%);包珍珍系黄云明妻子,共生育黄维东一个子女。原告主张199546元,本院认为,死者黄云明事故前有工作收入,包珍珍除每月296.3元阳光工资外,无其他收入,包珍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可予以支持,但应考虑死者黄云明的抚养能力,以不超过70周岁为宜,本院按照2014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年计算7年,并扣除包珍珍每年3555.6元(296.3元/月×12个月)的收入,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69721.4元[(23476元/年-3555.6元/年)×7年×100%÷2],两项合计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653603.4元。6、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2563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关于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认定1264.41元(51279元/年÷365天×3人×3天)。8、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588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营养费10元、护理费50元、死亡赔偿金653603.4元、丧葬费25639.5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1264.41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16770.3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张寿良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501739.21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90884.99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410854.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寿良赔偿原告黄维东、包珍珍因黄云明交通事故致死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10854.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二、驳回原告黄维东、包珍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8元,由原告黄维东、包珍珍负担231元,被告张寿良负担1227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 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季梦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