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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三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周伟凤与新市区河北西路皖南牛肉汤饭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伟凤,新市区河北西路皖南牛肉汤饭馆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359号原告:周伟凤,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梁征,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宇苏,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新市区河北西路皖南牛肉汤饭馆。经营者:潘雪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琳川,新疆街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伟凤与被告新市区河北西路皖南牛肉汤饭馆(以下简称皖南牛肉汤饭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伟凤的委托代理人梁征和梁宇苏、被告皖南牛肉汤饭馆的经营者潘雪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琳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伟凤诉称:2012年5月23日,被告经营者潘雪峰租用位于本市河北路12号1-6号及1-7号门面房经营牛肉汤饭馆。2014年8月,我与被告达成牛肉汤饭馆以12.5万元转让的意向,我开始经营牛肉汤饭馆。我于同年8月4日向其妻子陈玉林支付转让款6万元,又于10月10日向被告支付了剩余的6.5万元。2015年3月中旬,房东察觉转让事宜,找到我并出示了租赁合同,明确表示合同期满后将收回房屋自用。经我核实,门面房的租期于2015年5月24日到期,被告的转让行为未经房东同意。被告除了应将饭馆经营权移交给我之外,还应保障我正常经营,保证我对饭馆所使用的房屋享有合法的租赁使用权,但房东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收回房屋,造成我无法继续经营,而被告在转让过程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全部过错。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之间牛肉汤饭馆转让关系,判令被告返还转让款12.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皖南牛肉汤饭馆辩称:双方之间饭馆转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意隐瞒事实的情形,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返还转让款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潘雪峰于2012年5月租赁位于本市新市区河北西路137号商业一条街1-6号和1-7号门面房经营皖南牛肉汤饭馆,1-6号和1-7号门面房的房主不同,潘雪峰将该两间门面房打通使用,租期分别于2015年5月25日及6月到期。2014年8月,潘雪峰将皖南牛肉汤饭馆转让给原告,原告自此开始经营。原告于同年8月4日向潘雪峰的妻子支付转让费6万元,于同年10月10日向潘雪峰支付转让费6.5万元。潘雪峰于同年10月10日书写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四建商业街179号淮南牛肉汤店转让费12.5万元,全部转让费已付清……周伟凤继续履行潘雪峰与房东签订的合同,在适当时配合周伟凤与房东直接签订租房合同”。原告经营期间使用潘雪峰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及店面原有的装修、设施设备,其于同年11月分别向门面房的房主支付了半年的租金。本案庭审时,原告称店面尚由其占有使用。另,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1-6号房主(甲方)与潘雪峰(乙方)租赁合同中约定:月租金为600元,每半年的租金提前一个月一次性支付,2014年5月25日起租金随市场涨幅,期满续约乙方有优先权;乙方在租赁期间转租或转让时要通知甲方,如乙方没有通知,甲方有权收回房屋,押金及房租不退还。以上事实有收条、合同书、录音资料以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书写的收条内容、店面转让后原告经营和对房屋的使用情况以及双方的陈述,原、被告转让合同关系的标的物为店面的有形财产以及经营权,且原告对被告为店面房屋承租人的情况是明知的。双方约定在店面转让后由原告继续履行被告与房主的租赁合同,原告也按此向房主支付了半年的租金,其所称被告故意隐瞒事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无相应证据证明,且如有欺诈,也属于撤销合同的情形而非解除合同。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不能反映房主不同意转让而提前收回房屋导致其不能经营的事实,且原告对于店面转让后需与房主签订租赁合同的情况也是明知的。原、被告之间店面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店面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返还转让款12.5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伟凤本案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原告1400元,其余14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郭 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丰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