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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曹华与被告息县金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华,息县金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289号原告曹华,男,198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息县金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缑新金,系公司董事长。原告曹华与被告息县金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息县金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4日,原告在息县金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鼎峰国际售楼部一次购买14套住房,分别为第6栋:6-1405,6-1502,6-1503,6-1504,6-1505,6-1702,6-1703,6-1704,6-1705,6-1801,6-1802,6-1803,6-1804,6-1805,写协议时原告分两次付清购房款。原告多次要求交付房屋,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交付。无奈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即交付息县鼎峰国际14套房屋,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息县金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原告曹华与息县金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鼎峰国际售楼部签订协议,原告一次性购买鼎峰国际14套住房,分别位于鼎峰国际第6栋:6-1405,6-1502,6-1503,6-1504,6-1505,6-1702,6-1703,6-1704,6-1705,6-1801,6-1802,6-1803,6-1804,6-1805。该协议第六条注明买受人已一次性付清房款人民币3263003元,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原告曹华于2015年1月23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交付房屋。上述事实由起诉状、商品房买卖合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曹华与被告息县金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曹华已付清购房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履行合同,交付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息县金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曹华交付位于鼎峰国际第6栋:6-1405,6-1502,6-1503,6-1504,6-1505,6-1702,6-1703,6-1704,6-1705,6-1801,6-1802,6-1803,6-1804,6-1805的房屋。本案诉讼费328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7880元,由被告息县金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秀审 判 员  王超俊人民陪审员  卢承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