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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项瑞珑、阮云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项瑞珑,阮云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12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负责人王益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剑。被告项瑞珑。被告阮云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被告项瑞珑、阮云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项瑞珑、阮云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4万元、正常利息30436.5元、正常利息复利219.33元及从2015年3月13日起按年利率10.863%计算的罚息、复利;2、原告有权对登记在被告项瑞珑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时代大厦2幢4单元1408室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49万元的抵押担保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学滨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瑞珑、阮云霞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项瑞珑签订编号为33020120140045564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2014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7日止,被告项瑞珑可以在244万元的借款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项瑞珑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时代大厦2幢四单元1408室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为上述借款在349万元的最高额抵押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该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经被告项瑞珑申请,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被告项瑞珑发放借款24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7.242%;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止;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到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归还借款本息。涉案借款期内利息已偿还至2014年12月20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项瑞珑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项瑞珑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项瑞珑、阮云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项瑞珑、阮云霞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按编号为33020120140045564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项瑞珑未按约偿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由于原告没有通过合适的方式向被告项瑞珑送达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的通知,故本院确认被告项瑞珑收到本院应诉通知的时间即2015年5月8日为该借款合同的提前到期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瑞珑、阮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编号为33020120140045564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44万元、期内利息67736.84元(以24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42%自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8日止)、逾期利息(以24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63%自2015年5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分别以借款期限内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在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7.32%计算、借款到期后即从2015年5月9日起按年利率10.863%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项瑞珑、阮云霞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项瑞珑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时代大厦2幢4单元1408室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33020120140045564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债权额349万元为限;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62元,减半收取13431元,由被告项瑞珑、阮云霞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43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学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敏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