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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二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安徽艾诺克工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吉美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艾诺克工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安徽省吉美生活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二初字第00102号原告:安徽艾诺克工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丽娜,该公司董事���。被告:安徽省吉美生活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苗恩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继承,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艾诺克工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诺克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吉美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倩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诺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丽娜、被告吉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继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诺克公司诉称: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156700元的阿特拉斯空气压缩机器设备一套,并分别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产品的数量、金额质保金以及支付方式等,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售了一套阿特拉斯空气压缩机器设备,但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至今仍然拖欠原告质保金156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上述款项共计1567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量保证金1567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吉美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的约定,应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28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阿特拉斯空气压缩机器设备一套,总价款156700元,被告自合同签订后三天内支付总合同金额的30%作为定金,剩余总金额的10%即15670元作为质保金,被告于一年后支付原告。因被告至今未将约定的质保金支付原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另查明:产品购销合同载明:“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原则上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纠纷,或向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仲裁。上述本院查明的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自合同签订至今已满一年,被告应支付原告质保金1567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原、被告仅在合同条款中约定“或向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未约定仲裁委员会,且原告在庭���中明确表示不同意仲裁,故仲裁协议无效,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安徽省吉美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艾诺克工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156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由被告安徽省吉美生活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倩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征翔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