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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棱林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孙宝生与李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棱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宝生,李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棱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棱林商初字第10号原告孙宝生,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被告李云峰,男,1983年7月2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原告孙宝生诉被告李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剑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4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宝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宝生诉称,李云峰于2014年12月份在我处借款36000元,因当时李云峰表示借款使用一个月就还,所以欠条未写日期。后来我多次向李云峰索要,其一再推拖迟迟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云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李云峰向原告孙宝生借款36000元,并由李云峰出具欠条一张,记载其向孙宝生借款的事实,欠条未书写日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一份及其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云峰向原告孙宝生借款36000元,并由李云峰书写欠条一张,双方因民间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李云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其对原告主张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原告主张成立。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云峰欠原告孙宝生借款36000元,此款李云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李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载明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王剑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