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四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路支行与禹州市利泰发制品有限公司、赵青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路支行,禹州市利泰发制品有限公司,赵青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四初字第35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23号。负责人付雨萍,行长。委托代理人董磊、张明旺,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禹州市利泰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劳动路西侧南段。法定代表人赵青海。被告赵青海,男,汉族,1961年12月8日出生,住址河南省禹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路支行诉被告禹州市利泰发制品有限公司、赵青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诉讼费用,也未申请缓、减、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崔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