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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唐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85年6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都江堰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1月1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就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志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唐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杨某某,沿蒲新路从都江堰市向峨乡往彭州市磁丰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本市磁丰镇新一村3组路口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邓某某相撞碰,致行人邓某某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唐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邓某某亲属全部损失60000元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122接处警记录、立案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害人死亡照片及其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唐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被害人亲属关系的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信息;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主动到公安部门接受处理,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体现。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赔偿情况,对其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华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 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