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中民终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韩胜华、郝丽梅与李学义���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学义,韩胜华,郝丽梅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民终字第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学义,农民。委托代理人:代春英,德州开发大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胜华,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丽梅,农民,系韩胜华之妻。上诉人李学义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的耕地位于平原县王凤楼镇三大李村与被告的耕地相邻。被告的耕地位于原告的耕地南邻,被告2008年开始在该地种植杨树,给原告的农作物造成遮挡阳光、通风不良、及争抢水分和养分的影响,原告起诉后,被告已将所属自己的与原告相邻的一排树木砍伐,并称其余树木不是被告自己的。另外原告主张的损失经原审法院委托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核算为2012年度总损失为637.85元、2013年度总损失为857.07元、2014年度总损失为1072.75元,花去评估费1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和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报告和评估费发票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相邻关系是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砍伐树木,赔偿损失,原告起诉后被告已将自己与原告相邻的一排树木砍伐,另外树木是否对原告的农作物构成侵害,因果关系不足,原告请求停止侵害,砍伐相邻树木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学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韩胜华、郝丽梅耕地损失费3567.6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诟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学义负担。李学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没有证据证明我家种的树对被上诉人家造成了影响;原审依据评估报告不当,没有通知我方参加,评估公司没有鉴定资质。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认可在2014年涉案评估之前刨了树,本院对于该刨树行为的事实予以认定。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1、上诉人应否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责任;2、原审判决依据的评估报告有无不当。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的地块在被上诉人地块南方,所种植杨树位于上诉人地块北边,与被上诉人地块相邻,根据北半球太阳日照的常识,上诉人种植的杨树对位于其北面与其相邻的庄稼采光和日照必然造成影响,此为生活常识,无需其他证据再进行印证。同时,上诉人承认在涉案评估之前就刨了树,说明上诉人自己也意识到树木对庄稼的影响,从而主动采取了避免损失扩大的行为,该行为合理恰当,避免了损失的继续扩大,但是对于刨树之前的损失仍应当承担必要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涉案评估是由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评估的标的是损失的价格,根据该评估公司的资质证书反映,其具有相应的评估资质,上诉人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同时上诉人在原审质证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结论存在错误之处,也未就此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以此作为定案的依据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学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飞雁审判员 姜 南审判员 郭依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艳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