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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高承宗与范俊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364号原告高承宗,农民。被告范俊青,农民。原告高承宗与被告范俊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承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俊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1日,被告范俊青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息一厘五分,由担保人任增青提供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与担保人任增青达成调解协议,由担保人任增青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担保人的其他担保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其余欠款230000及利息27000由被告范俊青偿还,现因被告范俊青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范俊青偿还原告借款230000元及利息27000元。被告范俊青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用以证实被告范俊青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1厘5分,并由担保人任增青提供担保。被告范俊青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范俊青欠原告高承宗借款的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范俊青向原告高承宗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约定利息。任增青为被告范俊青担保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范俊青至今未偿还。又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高承宗自愿与担保人任增青达成调解协议,由任增青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担保人其余担保责任原告自愿放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300000元现金借予被告范俊青使用,借款到期后,担保人任增青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70000元。剩余230000元被告范俊青应当继续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间借款利息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担保人任增青已向债权人履行的部分保证责任,在其担保范围内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俊青偿还原告高承宗借款230000元及利息27000元,共计25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5元,由被告范俊青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超审判员宗三强审判员李博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崔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