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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商终字第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江苏长江能源有限公司与江苏恒科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商终字第0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恒科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滨江新区(五接镇)恒力纺织新材料产业园。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桂斌,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长江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大江路10号。法定代表人黄正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璐,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彬琳,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江苏恒科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长江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商初字第00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桂斌,被上诉人长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璐、张彬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江公司一审诉称,其与恒科公司于2013年6月4日签订购煤协议一份,协议对煤炭的数量、价格和质量等进行了约定。后长江公司按协议约定向恒科公司交付了煤炭,但恒科公司结欠货款1790332.82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1、恒科公司支付长江公司货款1790332.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期限自2013年6月14日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恒科公司承担。恒科公司一审辩称:1、长江公司提交的购煤协议未加盖恒科公司公章,也未有恒科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2、长江公司亦不能证明按照2013年6月4日购煤协议交付了煤炭,恒科公司未收到讼争的煤炭;3、长江公司提交的购煤协议、燃煤结算单因涉及来建生、罗伟杰相关刑事犯罪,不具有合法性,不应被采信。综上,请求驳回长江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恒科公司系案外人恒力集团独资设立的子公司,恒力集团还设立了苏盛公司、恒力化纤公司等子公司。恒力集团及下属子公司购煤均采用“统一采购、分散使用和结账”的方式,具体采购工作由来建生、罗伟杰、朱惠强负责。三人的职务及分工是:来建生为恒力集团副总经理和苏盛公司总经理助理,负责恒力集团及子公司煤炭采购工作;罗伟杰为苏盛公司经营策划部经理助理,负责苏盛公司的煤炭采购和燃料管理工作;朱惠强为苏盛公司经营策划部职员,参与原煤取样、计量监督和运输调度等工作。长江公司曾长期为恒力化纤公司、恒科公司供应煤炭。购煤流程是先由长江公司将煤炭送到恒科公司处,恒科公司根据送到煤炭的实际重量、发热量等质量指标,由来建生、罗伟杰、朱惠强制作购煤协议及燃煤结算单,由罗伟杰将购煤协议通过传真或邮寄双方签字、盖章,最后由恒科公司付款。2013年3月、5月,长江公司两次向恒科公司供应煤炭,该煤炭款已结清。同年6月4日,长江公司根据以往交易习惯向恒科公司供应煤炭。煤炭交付后,来建生、罗伟杰代表恒科公司签订了购煤协议,但因故恒科公司未将盖章的购煤协议返还长江公司。同年6月9日,来建生、罗伟杰在燃煤结算单签字,确认的煤炭数量、单价和总价与6月4日的购煤协议一致。同年6月13日,长江公司向恒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两张,价税合计1790332.82元,恒科公司对该发票进行了抵扣,该货款恒科公司至今未支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2013年6月4日购煤协议的效力;2、讼争煤炭是否已经交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6月4日的购煤协议有效,且效力及于恒科公司。理由如下:首先,2013年6月4日的购煤协议的签订经办人来建生、罗伟杰虽涉及相关刑事犯罪,原恒科公司曾存在两笔煤炭买卖业务,且双方均已履行完毕。恒科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来建生、罗伟杰在案涉购煤协议中存在受贿行为,亦无证据证明来建生、罗伟杰存在以恒科公司名义虚构事实、恶意串通签订合同的行为,因此,来建生、罗伟杰涉及的刑事责任不应影响本案合同的效力。其次,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来建生是恒力集团副总经理和苏盛公司总经理助理,罗伟杰为苏盛公司的经营策划部经理助理,二人负责恒力集团下属子公司煤炭采购工作。来建生和罗伟杰虽然不在恒科公司担任职务,但二人为恒力集团及下属子公司负责煤炭采购业务的负责人,根据长江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法院调查的事实,足以证明来建生和罗伟杰具有代表恒科公司向长江公司订立购买煤炭协议的职权,二人签字确认的购煤协议及燃煤结算单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恒科公司承担。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该院向来建生、罗伟杰所作调查表明,二人一致认为,长江公司煤炭交付后,再由二人代表恒科公司与长江公司签订购煤协议和制作燃煤结算单。故讼争购煤协议虽然未盖有恒科公司印章,但来建生、罗伟杰已进行签字确认,可以认定长江公司已向恒科公司交付煤炭的事实。恒科公司已将长江公司开具的案涉煤炭增值税发票税款予以抵扣,亦能佐证长江公司已向恒科公司交付了煤炭。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案涉购煤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长江公司已履行货物交付义务,恒科公司应向长江公司支付货款,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损失。根据购煤协议约定,需方收到货和发票后付清全款。长江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开具增值税发票,煤炭交付在增值税发票开具时间之前,长江公司要求恒科公司承担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与法不悖,对此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恒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长江公司支付货款1790332.82元;二、恒科公司向长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790332.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期限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64元,由恒科公司负担(长江公司已代垫,待执行时由恒科公司一并偿付长江公司)。上诉人恒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未订立涉案煤炭买卖协议。其一,上诉人未在协议上盖章;其二,相关的刑事司法文书已经证实,被上诉人长江公司为获取非法利益,根据煤炭销售量定期向来建生、罗伟杰行贿,且数额巨大,该二人与被上诉人存在重大利害关系,故其二人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三,来建生、罗伟杰在相关单据上的签字不真实,即使真实,其签字也仅是恒力集团对关联公司拟采购煤炭事宜的内部审批,该审批仅对恒力集团及相关的关联公司具有约束力,而只有上诉人在购煤协议上盖章才能表明其认可了协议内容。2、被上诉人长江公司未将相关煤炭交付给上诉人恒科公司。被上诉人提交的各种单据均非上诉人出具,单据上也没有上诉人公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被上诉人也未提交水路货物运单、煤炭接卸报告单等佐证煤炭运输、交接的过程,一审法院仅凭来建生、罗伟杰的证言即认定双方交易流程并作出被上诉人已经交付煤炭的结论不当。3、一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分期买卖合同纠纷不当。4、来建生任职于恒力集团,罗伟杰任职于苏盛公司,该两公司虽为恒科公司的关联公司,但均系独立法人,故上诉人无需为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长江公司答辩称:1、来建生、罗伟杰的证言真实有效,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虽然涉及相关刑事犯罪,但是犯罪事实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与来建生、罗伟杰之间的往来亦未作为犯罪认定。同时上诉人也无任何证据证明来建生、罗伟杰在本案所涉交易中存在受贿或者以恒科公司名义虚构事实恶意串通签订合同的行为。2、涉案煤炭买卖协议真实有效,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交付义务。来建生、罗伟杰在购煤协议以及燃煤结算单上的签字均属有权代理;购煤协议中除载明煤炭的实际入库吨位数外,均载明了煤炭的收到基低位发热量的具体指标,其前提是已经实际收到了煤炭。3、上诉人未返还应当盖章的合同,不能说明双方未进行交易。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2013年6月4日购煤协议是否成立并生效;2、恒科公司是否已收到购煤协议项下的煤炭。本院认为,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因购煤协议的效力及履行情况而产生的纠纷,故案由应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的成立以要约和承诺为要件。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在签字或者盖章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案涉2013年6月4日购煤协议应认定成立并已实际履行,具体理由如下:其一,从购煤协议签字经办人来建生、罗伟杰的身份来看,虽然其二人并非恒科公司职员,但此前曾作为恒科公司代理人与长江公司签订过购煤协议,也曾多次代理同属恒力集团下属企业的恒力化纤公司、苏盛公司与长江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恒科公司、恒力化纤公司、苏盛公司在上述合同中加盖公章,对其签约行为予以确认,这与来建生、罗伟杰陈述的其为恒力集团下属子公司采购煤炭一节可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来建生、罗伟杰有权代表恒科公司签订购煤协议。其二,虽然恒科公司在与长江公司于2013年3月4日签订的购煤协议中加盖了公章,而案涉2013年6月4日购煤协议中未有恒科公司公章,但该协议并未将公司盖章作为认定合同成立生效的要件。同时,对案涉购煤协议未加盖恒科公司公章的理由,长江公司已作出解释,即依照煤炭销售流程,长江公司先将煤炭送至恒科公司处,恒科公司根据实际重量、发热量等指标拟定合同,由罗伟杰将合同交长江公司盖章后,长江公司再返还恒科公司盖章;案涉合同系因来建生、罗伟杰二人涉嫌刑事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故未能完成盖章程序。上诉人恒科公司否认该销售流程的真实性,认为双方系先签订购煤协议再发货。但从两份购煤协议内容来看,其中均明确载明了运输船号及各船的载重量,并标明了基低位发热量,而据来建生、罗伟杰之陈述,供应商将煤炭送至子公司码头后,其根据吨位、热值等质量指标代表子公司签订购煤协议,可见购煤协议签订时,货物已实际发运;此外,经原审法院核实的两船装船时间均早于签约日期,燃煤结算单中载明的货物到港时间亦在协议签订日期之前。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涉案煤炭先送货、再签购煤协议之事实。上诉人恒科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三,涉案煤炭已交付,恒科公司已以接收煤炭的行为认可了购煤协议的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中,上诉人恒科公司已从被上诉人长江公司处接收了涉案货物的增值税发票,并进行了认证抵扣;同时,被上诉人长江公司还提交了购煤协议、燃煤结算单等证据以证明其货物已交付之主张。经一审法院向泰州港务集团有限公司核实,可证明相关货物确已装船;在向来建生、罗伟杰了解相关情况时,其二人对货物交付事实均予认可。而上诉人恒科公司无证据证明来建生、罗伟杰二人与长江公司恶意串通、伪造购煤协议与结算单据之事实,故涉案煤炭应认定已实际交付,上诉人恒科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综上,上诉人恒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1764元,由上诉人江苏恒科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琰代理审判员 陈 卓代理审判员 蒋XX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皓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