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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泸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黄良安与被告XX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良安,XX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757号原告黄良安,男,住四川省泸县石桥镇。委托代理人周能朝,四川九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鑫,男,住四川省泸县石桥镇。原告黄良安与被告XX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良安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能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鑫经本院公告传唤,限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68000元,并于2012年6月4日达成借款协议,约定于2012年12月31日偿还。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8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XX鑫向原告黄良安借款68000元后,原告黄良安委托黄良成与被告XX鑫于2012年6月4日补签借款协议,约定被告XX鑫于2012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黄良安借款68000元;如被告XX鑫逾期未还借款,自愿承担每天300元违约金,逾期时间不超过一个月。后被告XX鑫逾期未偿还借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8000元。原告新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XX鑫向原告黄良安借款68000元后,原告黄良安委托黄良成与被告XX鑫于2012年6月4日补签借款协议而形成的借款合同,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黄良安提供借款68000元后,被告XX鑫应当按约及时归还。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8000元,已经违约。原告黄良安要求被告XX鑫偿还借款本金68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鑫欠原告黄良安借款68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060元,由被告XX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金审 判 员  陈超亮人民陪审员  邱宗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