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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3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庄国亮与杨登云、贾彩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民初字第3333号原告庄国亮,男。被告杨登云,男。被告贾彩晨,女,系杨登云妻子。被告韩白,男。被告赵仙仙,女,系韩白妻子。原告庄国亮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杨登云、贾彩晨所有的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xx使用权及受益权(集体土地使用证号xx)予以查封(保全价值xx万元部分),对被告韩白、赵仙仙所有的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xx房屋一套(产权证**)予以查封(保全价值xx万元部分)。原告庄国亮提供担保人庄宇、潘军共有的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xx房屋一套(房权证**),提供担保人张春娥、庄国亮共有的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xx房屋一套(房权证**)作为本案担保。经审查,原告庄国亮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杨登云、贾彩晨所有的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xx使用权及受益权(集体土地使用证号xx)予以查封(保全价值xx万元部分)。二、对被告韩白、赵仙仙所有的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xx房屋一套(产权证**)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保全价值xx万元部分)。三、对担保人庄宇、潘军共有的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xx房屋一套(房权证**)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四、对担保人张春娥、庄国亮共有的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xx房屋一套(房权证xx���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查封期间允许使用,但不得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注: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审判员  窦建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连淑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