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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民一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余希林诉自贡市天信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希林,自贡市天信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一初字第796号原告余希林,男,196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周学强,荣县附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平,荣县附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自贡市天信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荣县。法定代表人吴富权,经理。原告余希林诉被告自贡市天信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天信公司)装饰装修工程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永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希林委托代理人周学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自贡市天信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天信公司工程的装饰装修劳务和材料。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对该工程的劳务和材料进行了复查结算;2014年1月7日进行了决算,被告天信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64284元。双方决算后,被告天信公司仅支付原告40000元,余欠工程款224284元,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天信公司给付工程款224284元及支付从2014年1月7日至今的资金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天信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表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合同书、复查结算表、决算表原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天信公司装饰装修办公、住宿、食堂等工程,经双方决算被告天信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64284元的事实。被告天信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以上原告的陈述和所举示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判断,能证明以下事实:2011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天信公司位于荣县旭阳镇天车村2组的办公、住宿、食堂等工程的装饰装修及材料。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对该工程的装饰装修及材料进行了结算;又于2014年1月7日对该工程进行了决算,被告天信公司下欠原告工程款264284元。双方决算后,被告天信公司仅给付原告40000元,余欠工程款224284元经原告催收未果,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实际为原告承揽被告天信公司的办公、住宿、食堂等的装饰装修及材料工程,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工程经原、被告双方决算后,被告天信公司仅给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余欠工程款224284元未及时给付,被告天信公司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诉求被告天信公司给付工程款224284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资金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自贡市天信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余希林装饰装修及材料工程款2242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32元,由被告自贡市天信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永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雅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