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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0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罗孝兰与蔡教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孝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蔡教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0908号原告罗孝兰,女,1960年2月1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王忠荣,重庆市永川区来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241号,组织机构代码79071987-9。负责人姚江,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世奇,重庆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教勇,男,1975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夏祖香,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罗孝兰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蔡教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方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孝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荣、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世奇、被告蔡教勇的委托代理人夏祖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孝兰诉称,2014年9月25日16时20分许,被告蔡教勇驾驶车牌号为渝CIM7**号普通摩托车行驶至重庆市永川区临江镇高胜超市路段时将扛桶装水的原告刮擦倒地,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永川区交巡警支队认定由蔡教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其伤后在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36天,渝CIM7**号普通摩托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蔡教勇,该车在阳光财险购买了交强险。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协议,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0101.50元,续医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880元,交通费18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9.50元,共计84699.32元。被告阳光财险辩称,其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因原告未取内固定,影响伤残等级评定,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主张过高。因本案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其中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的医药费。被告蔡教勇辩称,其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系其所有,也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310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6时20分许,被告蔡教勇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渝CIM7**号普通摩托车行驶至重庆市永川区临江镇高胜超市路段时将扛桶装水的原告刮擦倒地,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永川区交巡警支队以第50011862014053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教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孝兰无责任。原告从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31日在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注意休息2月,加强营养;2、出院门诊继续换药,如果切口出现任何异常情况,需要及时到我院门诊复查;3、门诊医师指导行踝关节功能锻炼,避免过早负重活动;4、定时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如有不适,门诊及时随访。原告为治伤共用去医疗费23158.53元,其中二被告垫付13057.03元。2015年3月2日,原、被告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的鉴定意见为:罗孝兰因外伤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伤残程度为X(十)级。同时查明,罗万华与冷荣秀(1938年7月2日生)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罗孝兰、罗孝奎、罗孝琼、罗孝昌。罗孝兰与石大禄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石清国、石云涛、石小雨。罗孝兰与石大禄于2012年7月10日取得位于重庆市永川区临江镇新桥1幢住房一套,房产证号为永川区房地证2012字第H159851号。罗孝兰从2012年6月至2015年12月在永川区临江镇租用吴明秀的门市经营茶馆。另查明,被告蔡教勇所有的渝CIM7**号普通摩托车在阳光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蔡教勇垫付3100元,被告阳光财险垫付1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屋产权证、租房协议、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损失系扣除二被告垫付的后费用,故本院对二被告要求在本案中抵扣费用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医药费10101.50元、续医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2元、护理费2880元、交通费180元和营养费500元、误工费8464.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9.50元有充分证据佐证,且二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户籍登记地为农村,其残疾赔偿金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当综合原告的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原告从2012年7月起已在城镇取得住房并居住,系其主要收入来源为经营茶馆收入,并不依赖农村土地收入为生活来源,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全部损失为:医药费10101.50元、续医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2元、护理费2880元、交通费180元和营养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9.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8464.32元,合计84699.32元。因阳光保险已在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了原告10000元,故阳光保险还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4545.82元(护理费288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9.50元+误工费8464.32元)。故阳光保险应赔偿原告62817.82元,剩余损失20153.50元由被告蔡教勇根据其过错程度(100%)赔偿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孝兰各项损失64545.82元;二、由被告蔡教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孝兰各项损失2015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960元,,由被告蔡教勇负担元(此款原告罗孝兰已预交,由被告蔡教勇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直付原告罗孝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毛方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金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