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德荣诉康英明、祁县信达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荣,康英明,祁县信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767号原告李德荣。委托代理人梁辉智,男,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英明。被告祁县信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强,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云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慧峰,女,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德荣诉被告康英明、祁县信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荣的委托代理人梁辉智、被告康英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慧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县信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荣诉称,被告康英明拥有被告信达运输公司所属的晋K*****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从事运输业。雇佣原告为临时随车杂务人员。2013年10月4日11时15分许,被告雇佣王某某驾驶被告所属车辆,在由平遥县前往柳林县途中,车由东向西行至汾屯线平遥县香乐村村西交界路段时,因前面有情况,在采取措施时,车辆驶入路南,遇李某某驾驶的晋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A****挂货车由西向东驶来时相碰撞,致晋A*****号带挂晋A****挂货车侧翻,造成王某某、原告(乘车人)受伤,双方车辆及路外树木、边坡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平遥县交警队认定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德荣、李某某无责任。被告信达运输公司所属的晋K*****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故具状起诉要求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替代被告康英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超出部分14706.47元由被告康英明赔偿。被告康英明辩称,事发经过、车辆所属情况属实,车是我以常某某的名义向被告祁县信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的。事故发生后,我给付原告25298.35元。被告祁县信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晋K*****、晋K****挂是常某某分期付款向我公司购买,我公司对该车辆不享有运营支配权,也不获得运营收益。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应追加晋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A****挂货车车主和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我公司应在上述车辆交强险免责范围内赔偿后,剩余部分在合理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晋K*****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K****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康英明。原告李德荣为被告康英明雇佣的临时随车杂务人员。晋K*****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K****挂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2013年10月4日11时15分许,被告康英明雇佣司机王某某驾驶被告康英明所属车辆,在由平遥县前往柳林县途中,车由东向西行至汾屯线平遥县香乐村村西交界路段时,因前面有情况,在采取措施时,车辆驶入路南,遇李某某驾驶的晋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A****挂货车由西向东驶来时相碰撞,致晋A*****号带挂晋A****挂货车侧翻,造成王某某、原告(乘车人)受伤,双方车辆及路外树木、边坡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2日,经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乘车人李德荣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德荣被送往平遥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颈髓损伤、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颌面部多处挫裂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综合征,住院44天,2013年11月1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1841.33元。2013年11月18日,原告李德荣入住山西省眼科医院,住院7天,同月2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8956.42元。同年同月28日,原告李德荣又入住平遥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3457.02元。之后,门诊等花费952元。以上共计花费医疗费25206.7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康英明支付原告25298.3元。2014年7月7日,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德荣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李德荣之外伤构成10级伤残,为此,花费鉴定费1500元。审理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意见为李德荣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原告李德荣发生事故时为山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每月工资2000元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平遥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出院证、住院病案、山西省眼科医院诊断建议书、出院证、住院病案、劳动合同书、山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收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康英明的雇佣司机王某某因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未做到确保安全,是形成事故的原因。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王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德荣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此,原告李德荣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康英明承担。鉴于被告康英明所有的晋K*****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K****挂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且在保险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依法确定原告李德荣的损失范围和数额为:医疗费2520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3天=3150元;营养费,30元/天×63天=1890元;护理费,75元/天×63天=4725元;误工费,2000元/月×6个月=12000元;伤残补助金22456元×20年×10%=44912元;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酌情认定7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99083.77元。对于原告李德荣所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之伤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6条、第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德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99083.77-25298.3=73785.47元。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康英明25298.3元。三、驳回原告李德荣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2300元,由原告李德荣负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思庆审判员 王淑红审判员 贾长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瑞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