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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东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黄善英与吴明英、刘孙萍、苏崇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善英,吴明英,刘孙萍,苏崇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305号原告黄善英,女,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村民。委托代理人林萍芬,系内江市市中区号壕子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明英,女,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村民。被告刘孙萍,女,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村民。(系吴明英之女)被告苏崇举,男,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村民。(系吴明英之夫)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胡仕兵(特别授权),男,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居民。(系被告吴明英之弟)原告黄善英诉被告吴明英、刘孙萍、苏崇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友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善英及委托代理人林萍芬、被告吴明英、刘孙萍、苏崇举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胡仕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善英诉称,2013年2月15日18时许,原、被告因言语口角发生纠纷,被告冲到原告院坝内与原告发生抓扯,经劝解,双方平息了下来,双方都没有受伤。时隔2小时后,晚上8时许,被告邀约丈夫苏崇举、女儿刘孙萍、女婿李三娃,跑到原告家,声称被告受伤了,于是一家人抓住原告俩夫妻就打,李三娃和苏崇举打原告的丈夫,被告和被告女儿就打原告,被告将原告按在地上,抓住原告头发,对原告拳打脚踢,被告还用手捂住原告的嘴,不让其呼救。至原告脸部、身上青一块紫一块,多处皮外伤。经邻居刘珍拉开,原告才脱离了生命危险。2013年2月16日,原告被送往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3938.5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损失。故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9678.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明英辩称,被告在坝子里收柴,黄善英在扯菜,黄善英就骂被告,被告就问冯立斌说黄善英在骂被告,后黄善英就将被告推倒在地,被告爬起来冯立斌就打被告的头部和眼睛。黄善英的儿子冯杰就在我背上打了几下,当时我身上到处是血,后又发生抓扯打架,黄善英将被告的右手食指末端咬断。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费用不予赔偿。被告刘孙萍辩称,被告母亲被黄善英、冯立斌、冯杰打伤后,被告去找黄善英要求将被告母亲带到医院去医治,黄善英的儿子冯杰拿刀、冯立斌拿板凳出来,后双方发生抓扯。黄善英将被告母亲的右手食指末端咬断。被告没有打黄善英,对原告的费用不予赔偿。被告苏崇举辩称,当时他们打架的时候被告不在场,被告倒垃圾时看见黄善英、冯立斌、冯杰将吴明英打伤,被告没有出手打黄善英。因此,对黄善英的各种费用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明英与原告黄善英系邻居。2013年2月15日18时许,被告吴明英与原告黄善英因口角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抓扯打架,黄善英之夫冯立斌、其子冯杰也前去与被告吴明英发生抓扯打架,原告黄善英及其丈夫冯立斌和儿子冯杰将被告吴明英打伤。被告吴明英伤后到内江市东兴区贾家卫生院治疗,该院医生对被告的伤处理后,要求被告到内江医院治疗。被告吴明英便打电话给其女儿刘孙萍,刘孙萍回到家中,于当日晚8时许,与被告及其丈夫苏崇举等人,前往原告黄善英家中,要求原告带被告到医院治疗,双方又发生争吵,继而又发生抓扯打架。被告吴明英、刘孙萍、苏崇举与原告黄善英抓扯在一起。在抓扯打架中,原告黄善英将被告吴明英的右手食指末端咬断。后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分局双才派出所民警赶到,制止了事态的发展。原告伤后于次日往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焦虑状态,共用去医疗费3938.52元。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于2013年8月25日对黄善英取保候审,并于2014年8月13日解除了对黄善英的取保候审。后经双才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因此起诉到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诉求。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双才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以及原告的医疗发票、医院的诊断结果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作为认定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吴明英与原告黄善英因口角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抓扯打架,原告黄善英之夫冯立斌、其子冯杰也前去与被告吴明英发生抓扯打架,三人将被告吴明英打伤,后被告等人前往原告家中,又发生抓扯打架,原告黄善英将被告吴明英的右手食指末端咬断,因此原告应对被告吴明英的伤害后果承担主要的民事法律责任,即80%的责任。被告吴明英伤后,三被告前往原告家中,又与原告家人发生争吵打架,因此应承担本案次要的民事法律责任,即20%的责任,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费用:一、原告的医疗费3938.52元;二、原告的误工费,以住院24天,每天60元,合计1440元;三、原告的护理费以住院24天,每天70元,合计1680元;四、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24天,每天15元,合计360元;五、原告的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7518.52元。原告应承担金额为:7518.52元×80%=6014.81元,被告应承担金额为:7518.52元×20%=1503.70元。综上所述,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明英、刘孙萍、苏崇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善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503.70元;二、三被告对给付此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善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黄善英承担160元,被告吴明英、刘孙萍、苏崇举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友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顺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