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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沈伟、桑继承犯盗窃罪王云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伟,桑继承,王云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伟,农民。2006年4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青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3年8月25日被刑满释放。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被告人桑继承,农民。2006年11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3年3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被告人王云农,农民。2014年1月20日因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青州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寿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2月16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4)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沈伟、桑继承犯盗窃罪,被告人王云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伟、桑继承、王云农到庭参加诉讼。经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犯罪事实2014年7月3日至同年8月17日,被告人沈伟、桑继承结伙携带液压钳、铰钳、自制铁锥等作案工具,驾车先后窜至寿光市孙家集街道万佳网络伟馨店门口、寿光市渤海路青岛啤酒专卖店门口、寿光市孙家集街道胡营网吧门口、寿光市田柳镇新视觉广告门口、寿光市稻田镇田马全福元附近、寿光市孙家集街道胡营清华网吧门口、寿光市稻田镇田二村田园饭店附近、寿光市田马派出所对面润沙纳尔化妆品店前、寿光市文家街道仉家村名爵网吧门口、寿光市东关小学西100米处、寿光市新兴街银丰新都沿街房金艺广告门口、寿光市马店医院西南角处、寿光市幸福路与金光街同元斋饭店门口、寿光市金光街与幸福路路口东20米处、寿光市圣城街与古槐路路口东50米路北处、寿光市菜都路安徽特色牛肉板面门口、寿光市孙家集街道新军饭店门口等处,分别盗窃张某甲福田五星牌电动三轮车、王某甲绿色宏迪牌电动三轮车、丁某福田五星牌电动三轮车、李某乙红色福田牌125三轮摩托车、魏某红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王某乙银灰色百事利电动三轮车、董某红色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张某乙红色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路某红色宗申牌150三轮摩托车、李某甲绿色岳丰牌电动三轮车、邢某绿色时风牌电动三轮车、王某丙蓝色淮海牌电动三轮车、田某浅蓝色邦德牌电动三轮车、孟某银白色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陶某红色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陈某红色宗申牌力之星三轮摩托车、何某三枪牌电动三轮车和大镜牌助力车各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共计价值人民币95937元。案发后,被告人桑继承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沈伟,被告人沈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云农,有立功表现。上述事实,被告人沈伟、桑继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2006)青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2006)寿刑初字第448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购车发票及收款收据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被害人何某、路某、王某甲、陶某、孟某、田某、邢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丁某、王某乙、董某、魏某、张某乙、王某丙、陈某的证言,潍寿价鉴字(2014)225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潍寿价鉴字(2014)316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2014年7月至同年8月,被告人王云农明知系盗窃所得赃物,仍先后15次收购被告人沈伟、桑继承盗窃所得的摩托三轮车6辆、电动三轮车9辆及助力车1辆。经鉴定,涉案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600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云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2014)青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伟、桑继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云农明知系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沈伟、桑继伟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伟、桑继承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8年8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桑继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8年8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云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没收作案工具被告人沈伟所有的黑色红旗轿车、中兴牌二轮摩托车各一辆及铰钳一把、L型开锁工具一个;没收被告人桑继承所有的黑色红旗牌轿车一辆、L型开锁工具三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军审 判 员  张治中人民陪审员  单学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禹 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