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军、李宏鹏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李宏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郭建滨,高唐县捷佳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385号原告李军,女,1980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孙长民,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宏鹏,男,200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法定代理人:李军,女,1980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系原告李宏鹏之母。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负责人布占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可新,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第三人郭建滨,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第三人高唐县捷佳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法定代表人董以和,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李军、原告李宏鹏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简称永安公司)、第三人郭建滨、第三人高唐县捷佳运输有限公司(简称捷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长民、原告李宏鹏的法定代理人李军,被告永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可新,第三人郭建滨、第三人捷佳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原告李宏鹏诉称:第三人郭建滨与第三人捷佳公司系车辆挂靠承包关系,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012年10月20日,李新建乘坐李桂富驾驶的鲁P×××××/PX625挂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使李新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桂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新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申请材料,被告拒绝理赔。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10万元及违约损失。被告永安公司辩称: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为捷佳公司,并非本案原告。事故发生后,第三人郭建滨已就本案事故向李新建的家属进行了赔偿,之后被保险人并没有向我公司提出索赔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本合同发生的纠纷应提交仲裁,不承担本案的违约损失,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郭建滨述称: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及时报案,被告至今未进行理赔。同意将本案权益转让给原告,本人不再向被告主张权利。第三人捷佳公司述称:该车挂靠在本公司,保险合同理赔期间我公司没有过错,同意将本案权益转让给原告,本公司不再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李军、李宏鹏的户口信息登记卡,李军与李新建结婚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李军与李新建系夫妻关系,原告李宏鹏与李新建系父子关系。2、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3)青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青县大队冀公交认字(2012)第5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定书各一份,拟证明2012年10月20日李新建的死亡经过及责任承担。3、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2012年10月25日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交通事故尸检报告各一份,拟证明李新建死亡的原因及时间。4、被告永安公司的保单抄件,拟证明第三人捷佳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的事实。5、2012年11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郭建滨达成的赔偿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该涉案车辆投保了车上人员险,因被告至今没有理赔,第三人郭建滨也没有支付给原告。被告永安公司、第三人郭建滨、第三人捷佳公司均对原告提交的5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无异议。第三人捷佳公司提交挂靠合同书和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涉案车辆实际车主和投保人是郭建滨,郭建滨缴纳的保费。郭建滨在被告处为涉案车辆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该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高唐县天一运输有限公司,后因该公司注销变更被保险人为捷佳公司。原告李军、李宏鹏与被告永安公司、第三人郭建滨均对第三人捷佳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与第三人捷佳公司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与第三人捷佳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方均认可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高唐县天一运输有限公司为鲁P839**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其中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特约险险种,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止。第三人郭建滨交纳了保险费。后因高唐县天一运输有限公司被注销,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变更为捷佳公司。2012年9月26日,第三人郭建滨与第三人捷佳公司签订了挂靠车辆合同书,郭建滨将其所有的鲁P×××××/PX625挂车挂靠到捷佳公司经营,挂靠期限为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2012年10月20日,李桂富驾驶鲁P×××××/PX625挂车在行驶过程中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闯出右侧护栏后仰翻入护沟,造成鲁P×××××/PX625挂车乘车人李新建死亡、李桂富受伤,鲁P×××××/PX625挂车损坏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青县大队认定:“李桂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新建无责任”。原告李军、李宏鹏分别为李新建的妻子、儿子。事故发生后,第三人郭建滨及时向被告申请索赔,2015年春节前被告要求第三人郭建滨继续补充材料,因郭建滨提交的材料不全,被告拒绝理赔。2015年4月24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0万元及违约损失,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0万元,自愿放弃违约损失,并变更郭建滨为第三人。本院认为:第三人捷佳公司为鲁P×××××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特约险险种并签订了保险合同,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均应按合同执行。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李新建死亡,符合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捷佳公司和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郭建滨均同意将本案的诉讼权益转让给李军、李宏鹏,因此李军、李宏鹏作为李新建的合法继承人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于二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辩称依据合同约定应提交仲裁的理由,因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应视为对本院管辖无异议,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事故发生后,第三人郭建滨向被告申请索赔,因提交的材料不全被告拒绝理赔,直至2015年春节前,被告仍通知第三人郭建滨补充材料,因此被告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事故为原告造成的损失远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10万元,故被告应在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1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军、李宏鹏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梦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