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沙民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苏捷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新野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王洪松、赵敏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捷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新野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王洪松,赵敏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沙民初字第00221号原告苏捷渊,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建华,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代表人张旭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敬明,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野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合显,经理。被告王洪松,男,1976年7月26日出生。被告赵敏杰,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原告苏捷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宛城支公司)、新野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王洪松、赵敏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捷渊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华、被告财险宛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敬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野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被告王洪松、赵敏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5日19时0分,在S103线新野县上港乡香乔村梁埠口路口处,我驾驶豫RCB8**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头东尾西临时停放赵敏杰驾驶的豫R292**(豫RK5**挂)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为王洪松)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我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我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3580.12元。此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敏杰负次要责任。豫R292**(豫RK5**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财险宛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3580.12元、外购药费5926元、误工费480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车损费32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19906.12元,扣除已付的4000元,再赔偿15906.12元。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负担。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驾驶证、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驾驶资格及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豫R292**(豫RK5**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单1份,证明该车辆的信息及投保情况。4、新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外购药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处方及外购药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在新野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3200元、外购药费5926元的事实。5、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摩托车损失为3200元的事实。被告财险宛城支公司辩称,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是一年,事故发生于2013年11月5日,原告当日入院,11月12日出院,但在2014年11月27日提起诉讼,关于人身损害部分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财险宛城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新野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王洪松、赵敏杰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及证据。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本院依法调查了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医师王如定,证实原告于2014年9月前去该所请求进行伤残评定,经检查不符合伤残标准,故未予以评定。依法调查了王洪松之妻江楠,证实自事发后至2014年11月,原告之母通过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一直和自己在协商赔偿事宜。经庭审质证,被告财险宛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有异议,称原告2013年11月5日住院,11月12日出院,住院7天,不是8天,处方单未加盖医院公章且没有医师签名,外购药收据非正规发票,所记载的药品和诊断证明不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财险宛城支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外购药费不予采信,对其他部分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有异议,称系原告的单方行为,违反鉴定程序,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客观真实,且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被告财险宛城支公司未向法庭申请重新鉴定及交纳相关费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被告财险宛城支公司有异议,称对王如定的调查不属人民法院的调查范围,记载的时间不确定且未提交鉴定费收据,江楠在调查笔录中陈述的时间不确定。本院认为,本院的调查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5日19时0分,在S103线新野县上港乡香乔村梁埠口路口处,原告苏捷渊驾驶豫RCB8**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头东尾西临时停放赵敏杰驾驶的豫R292**(豫RK5**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苏捷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敏杰负次要责任。事发后,苏捷渊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上唇裂伤,共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3580.12元。豫R292**(豫RK5**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财险宛城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豫R292**(豫RK5**挂)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新野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王洪松,赵敏杰系王洪松雇佣的司机,事发后王洪松已支付原告4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苏捷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敏杰负次要责任。故应由原告苏捷渊承担70%的责任,赵敏杰承担30%的责任,因赵敏杰系王洪松雇佣的司机,故此责任应由被告王洪松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财险宛城支公司作为豫R292**(豫RK5**挂)重型半挂货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医疗费为3580.12元,误工费按每天60元计算7天为420元,护理费按1人护理7天,每天60元计算为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7天为210元,车辆损失按3200元计算,以上共计7830.12元。对原告赔偿项目中其余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其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豫R292**(豫RK5**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财险宛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财险宛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830.12元,扣除被告王洪松已支付的4000元,再赔偿3830.12元,因交强险已足以赔付,故被告新野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王洪松、赵敏杰不再承担责任,被告王洪松已支付的4000元,应由被告财险宛城支公司支付给被告王洪松。被告财险宛城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野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王洪松、赵敏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捷渊3830.1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洪松4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被告王洪松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军人民陪审员 耿 伟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朝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