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行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宋文科与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上海俊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奉行初字第56号原告宋文科。委托代理人陈亮,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吴雅奎。委托代理人褚国华。委托代理人朱为群。第三人上海俊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建昌。委托代理人王元磊,上海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翰颖,上海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文科诉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奉贤区人社局”)、第三人上海俊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臣公司”)工伤认定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文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亮、被告奉贤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褚国华、朱为群及第三人俊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元磊、孟翰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奉贤区人社局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奉贤人社认(2014)字第546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宋文科系俊臣公司车间主任。2014年7月21日13时左右,宋文科因检查维修生产线问题,与下属彭泽书发生争执。期间,宋文科先动手推了彭泽书,继而两人互相推搡,随后各手持一铁杆准备互殴。宋文科的另一下属张中玉见事态严重,上前抱住宋文科劝架,不料被宋文科手中的铁杆打到其肩膀。张中玉对此颇为恼怒,因而捡起地上的白色扁长形铁器,将宋文科头部打伤。宋文科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以此证明被告具有接受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行政主体资格;2、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3、企业工商登记档案机读材料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第三人俊臣公司企业注册地在被告管辖职权范围内,被告具有管辖权;4、宋文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系工伤申请申请人的事实;5、奉劳人仲(2014)办字第2338号裁决书一��,旨在证明原告在事发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XX病史资料七页,旨在证明宋文科受伤就诊及伤势情况的事实;7、(2014)奉刑初字第1662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旨在证明张中玉在劝架时被原告打到,张中玉报复伤害原告的事实;8、奉城派出所对张中玉制作的询问笔录五份以及分别对宋文科、吴化兰、彭泽书、马英琴、陈军制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与彭泽书因工作争执,推搡,直至双方持械对峙,张中玉劝架时被原告打到,继而张中玉打伤原告的事实;9、奉贤人社受(2014)字第5469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10、奉人社补(2014)字第5469号工伤认定提供证据通知书一份,旨在证明被告要求第三人俊臣公司提供相关材料的事实;11、第三人俊臣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及规章制度各一份,旨在证明第三人就事发经过进行调查认为原告违反规章制度,不属工伤的事实;12、被告分别对陈军、周琴以及原告制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与彭泽书因工作争执,推搡,直至双方持械对峙,张中玉劝架时被原告打到,继而张中玉打伤原告的事实;13、奉贤人社认(2014)字第546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旨在证明经调查,被告对原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结论的事实;14、送达回证四份,旨在证明被告将材料送达原告及第三人的事实;15、《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旨在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16、《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旨在证明被告执法程序合法。原告宋文科诉称,2014年3月20日原告在第三人俊臣公司工作,担任喷涂车间主任。2014年7月21日13时许,原告安排彭泽书、张中玉维修生产流水线,遭到二人拒���。原告与彭泽书发生争执、推搡,张中玉从背后抱住原告,原告在挣脱时无意中碰到张中玉,张中玉从车间地上捡起一根铁质挂杆殴打原告头部,导致原告右侧额顶部硬模外血肿,伴反复呕吐等脑受压症状,经鉴定为重伤。张中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奉贤人社认(2014)字第546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未与彭泽书互殴,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属于工伤。原告遂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奉贤区人社局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的奉贤人社认(2014)字第546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就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奉贤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及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起诉意见书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工作中因履行职责而遭受暴力伤害的事实。2、验伤通知书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奉贤区人社局辩称,2014年12月22日,原告宋文科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其2014年7月21日发生的伤害事故认定工伤。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依法受理。经调查核实,原告宋文科系第三人俊臣公司喷涂车间主任,2014年7月21日13时左右,原告因检查维修生产线事宜与下属彭泽书发生争执。期间,原告先动手推彭泽书,继而双方互相推搡,随后各持一铁杆准备互殴。原告的另一下属张中玉见事态严重,上前劝架抱住原告,被原告手中的铁杆打到其肩膀,张中玉对此颇为恼怒,因而捡起地上的扁长形铁器,将原告头部打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认定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奉贤人社认(2014)字第5469号《不予认定���伤决定书》,对于宋文科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工伤,并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送达原告及第三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第三人俊臣公司述称,2014年7月21日原告向第三人请假,并不在岗。原告受到伤害,是由原告先动手推彭泽书,继而持械互殴,在张中玉劝架时,打到张中玉,张中玉捡起铁器打伤原告,因此,原告的行为并非履行工作职责,且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不属于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正确,应予维持。第三人就其述称,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因工作事宜与彭泽书发生争执,双方没有互殴,原告只是碰到张中玉,没有打到张中玉。第三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判决查明内容中遗漏了原告与彭泽书持械准备互殴的情节。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中彭泽书、张中玉、马英琴、陈军陈述的内容不予认可。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1以及证据12中陈军、周琴的笔录不予认可。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文科原系第三人俊臣公司喷涂车间主任。2014年7月21日13时左右,原告因检查维修生产线事宜与下属彭泽书发生争执。期间,原告先动手推彭泽书,继而双方互相推搡,随后各持一铁杆对峙。原告的另一下属张���玉见事态严重,上前劝架并抱住原告,被原告手中的铁杆打到肩部,张中玉对此颇为恼怒,因而捡起地上的扁长形铁器,将原告头部打伤,导致原告右侧额顶部硬模外血肿,颅骨骨折,头皮裂伤。经鉴定,上述伤势已构成重伤。经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刑初字第1662号刑事判决,张中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2014年12月22日,原告宋文科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其2014年7月21日发生的伤害事故认定工伤。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依法受理,并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奉贤人社认(2014)字第546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于宋文科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工伤,并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奉贤区人社局作为本区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具有对其行政区域内从业人员进行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及第三人对于被告的职权及执法程序均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受到伤害?原告主张为维修设备原告与彭泽书发生争执,双方没有互殴,原告只是无意碰到张中玉,遭到张中玉的暴力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经调查认定原告虽因工作原因与他人发生争执,但是,随后的互相推搡,原告被劝架人打伤的过程,已经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的范围,故不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为工伤的情形。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规定中“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应当以履行工作职责为核心要��。本案中,因维修生产线事宜原告与彭泽书发生争执。在奉城派出所对彭泽书、张中玉,以及在事发现场的陈军和马英琴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确定发生争执后,原告先动手推彭泽书,继而双方互相推搡,随后各持一铁杆对峙,张中玉上前劝架时,被原告打到,继而张中玉将原告打伤。原告的行为已经超出了履行工作职责的范围。故被告对原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结论,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基本准确,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之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文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宋文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玉良审 判 员 钟 渊人民陪审员 顾春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