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初字第01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李新良、孙美红诉周跃辉、曾玉彩、周铁强、周跃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良,孙美红,周跃辉,曾玉彩,周铁强,周跃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146号原告李新良,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原告孙美红,女,1975年7月15日出生,系李新良妻子。被告周跃辉,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被告曾玉彩,女,1975年2月27日出生。被告周铁强,男,1945年2月15日出生。被告周跃军,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原告李新良、孙美红与被告周跃辉、曾玉彩、周铁强、周跃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良、孙美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跃辉、曾玉彩、周铁强、周跃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良、孙美红诉称:2012年8月25日,被告周跃辉夫妇到两原告经营橱柜的店铺,以到江苏开超市为由提出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半年支付一年利息。因两原告手中并无多少现金,仅同意借款8万元。两天后,原告李新良筹款8万元送至被告周跃辉夫妇家中,被告周跃辉夫妇当即写好借条给予原告李新良,约定该笔款项于2013年8月27日连本带息归还,被告周铁强作为见证人和担保人、被告周跃军作为担保人均在借条上签字。2013年3月,被告周跃辉夫妇归还两原告利息96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李新良多次电话联系被告周跃辉夫妇,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周跃辉告知暂无资金,需推迟一个月,后又回复称年底归还部分款项,但仅有口头承诺却无实际行动。现原告认为,被告周跃辉无故拖欠、不归还借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被告周铁强、周跃军作为此笔借款的担保人,对该笔借款负有担保偿还的义务。故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归还两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2、四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利息38400元【即:80000元×2%×24月(2013.2.27-2015.2.26)=38400元);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跃辉、曾玉彩、周铁强、周跃军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被告周跃辉、曾玉彩夫妇以到江苏开超市为由向原告李新良、孙美红提出借款,李新良、孙美红同意出借8万元。2012年8月26日,原告李新良从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账户取款5万元,并从他处借款3万元,共计筹措现金8万元,于2012年8月27日交付被告周跃辉、曾玉彩。当天,被告周跃辉、曾玉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李新良、孙美红夫妇现金捌万元整﹤80000.00﹥,月息贰分,半年一次,2012年8月27日-2013年2月27日到期利息玖仟陆佰元整﹤9600元﹥到2013年8月27日连本带息归还李新良、孙美红捌万玖仟陆佰元﹤89600元﹥,愿以周跃辉、曾玉彩本栋三楼抵押,以上事项双方签字生法律效应。周跃辉,曾玉彩,见证人:周铁强,担保人:周铁强、周跃军。2012年8月27日。”借款后,被告周跃辉夫妇于2013年3月归还两原告利息9600元(80000元×2%×6月(2012.8.27-2013.2.26)=9600元】,本金及后续利息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定期储蓄存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新良、孙美红与被告周跃辉、曾玉彩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原告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周跃辉、曾玉彩应偿还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未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38400元【具体计算方式为:80000元×2%×24月(2013.2.27-2015.2.26)=38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支持。被告周铁强、周跃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但并未明确保证方式,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3年8月27日,故被告周铁强、周跃军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原告要求被告周铁强、周跃军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跃辉、曾玉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新良、孙美红借款80000元;二、被告周跃辉、曾玉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新良、孙美红借款利息38400元;三、驳回原告李新良、孙美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周跃辉、曾玉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8元,减半收取1334元,由被告周跃辉、曾玉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青青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