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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西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西民初字第56号原告:王某。被告:杨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将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丙。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儿子出生后,夫妻感情渐渐冷淡,被告对婚姻缺乏忠诚,导致原告极其失望。2005年左右,原、被告开办鞋包加工厂,被告性格懒散,没有尽到一个父亲和丈夫的职责,原告独自承担家庭压力,心灰意冷。2009年女儿出生后,被告没有任何改变,原告失望加剧。目前,被告甚至以各种方法对原告进行污蔑,造成原告无法正常生活,也严重影响了原告父母及亲人的正常生活,夫妻感情破坏殆尽,无法继续生活。故起诉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乙、婚生女杨某丙由原告扶养教育,扶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王某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暂住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暂住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结婚证,证明双方婚姻关系的事实;4.医学证明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双方生育子女的事实。被告杨某甲辩称:1.双方结婚多年,且已经生育一子一女,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2.虽然目前家庭有困难,但只要双方共同努力还是可以克服的。被告杨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原、被告针对双方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婚生女儿抚养等争议焦点展开质证与辩论,结合双方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虽部分系复印件,但其庭后均能提供原件以供核对,且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丙。现子女均在原告的娘家随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后因双方都曾有发生对婚姻不忠的情况,导致双方互相指责而发生矛盾。2014年4、5月份,原、被告发生争吵,双方开始分居。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原、被告双方确认共同财产为:浙C×××××力帆牌汽车一辆、坐落于山东省定陶县陈集镇朱集行政村白路口村110号房屋一间。双方确认的共同债务为:欠丁某甲3万元,欠张某1万元,欠丁某乙0.5万元,欠“宁宁”1.4万元,欠“亮子”1.1万元。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婚姻双方应和睦相处。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并已经生育两个子女,应认定双方已经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存在对婚姻不忠的情况,各有过错,被告的过错发生时间较久远,且双方此后仍长期共同生活,不能认定因此造成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的过错发生时间虽近,但被告表示谅解,亦不能认定因此造成双方感情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彼此尊重,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将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洪东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