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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卜红彬与黄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红彬,黄权中,黄维,营山华耀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1369号原告:卜红彬。被告:黄权中。被告:黄维。被告:营山华耀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营山县城环城路5号。法定代表人:易文辉,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丝绸路86号。法定代表人:陈良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之文(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卜红彬诉被告黄权中、黄维、营山华耀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山华耀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绍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红彬,被告黄维,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之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权中、营山华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红彬诉称:2014年11月17日9时30分左右,被告黄权中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从营山县城行驶至营山县廖叶镇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周宪平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搭乘原告卜红彬)会车相撞。造成卜红彬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卜红彬先后被送往仪陇县大寅中心卫生院、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南充市中心医院、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74天。2014年11月22日,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41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黄权中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宪平、卜红彬无责任。原告卜红彬出院后委托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情况作出司法鉴定。2015年3月2日,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评定:卜红彬伤残等级为十级,续医费4000元,护理时限为1人护理92天,营养时限100天(约需3000元),误工时限评定为150天。被告黄权中驾驶的货车挂靠在营山县华耀运业有限公司经营,在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黄维承担,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原告卜红彬系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川西钻探公司职工,本次事故的发生导致其收入的减少,被告方应当赔偿原告的误工费等。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杜梅护理,杜梅系遂宁市和顺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护理费应当按照其妻子的工资标准进行计算。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515.42元、续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41500元、护理费1104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7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等。被告黄权中、营山华耀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提供证据。被告黄维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黄维系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黄权中系被告黄维雇用驾驶员,被告黄维愿意承担本次事故的相应赔偿责任。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不同意保险公司关于货车超载的认定,事故车辆所载货物在中途工地已经卸载部分,发生事故时车载货物并没有超载,且交警的事故认定中也未记载超载的违法情况。原告主张的费用中:不同意保险公司在医疗费中扣除25%的自费部分费用;鉴定费、诉讼费由法院处理;其他费用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黄维已垫付了部分费用,该款要求在本案执行算账时予以扣减。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投保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黄权中驾驶的车辆有超载情况,且在保险公司索赔申请书中已明确记载运载水泥吨位,应当认定为超载,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有10%的免赔率。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原告的治疗费用中有较多治疗既有疾病糖尿病的费用,医疗费应扣25%到30%自费部分费用,或对其医疗费申请审查;续治费认可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住院天数72天、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住院天数72天;误工时限鉴定期限过长,应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04天,以实际减少的收入为准,原告主张过高,证据不明,应举证工资表、银行工资卡入账明细等,否则按照省平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住院前20天两人护理没有医院证明,不予认可,按照每天70元计算72天计5040元;交通费在300元内予以认可;对残疾赔偿金没有意见;被扶养人马聪系城镇居民,购买有社保,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在3000元内予以理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综合本案各方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9时30分左右,被告黄权中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从营山县城行驶至营山县廖叶镇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周宪平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搭乘原告卜红彬)会车相撞。造成卜红彬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卜红彬先后被送往仪陇县大寅中心卫生院、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南充市中心医院、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74天。2014年11月22日,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41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黄权中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宪平、卜红彬无责任。2015年3月2日,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评定:卜红彬伤残等级为十级,续医费4000元,护理时限为1人护理92天,营养时限100天(约需3000元),误工时限评定为150天。被告黄权中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黄维实际所有,由被告黄维挂靠在被告营山华耀公司经营,并以营山华耀公司的名义在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险、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责任保险50000元等,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原告卜红彬系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川西钻探公司职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杜梅护理,杜梅系遂宁市和顺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卜红彬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马聪(女,生于1945年5月10日,回族,住四川省江油市中坝镇体育路一巷41号小车队小区2幢3单元6楼46号),马聪参加了社保,其生活已有保障。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卜红彬出具的证据: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病例资料,用药清单,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员收入证明,被扶养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被告黄维出示的证据:被告黄维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出示的证据有:索赔申请书,保单抄件及条款等证据。以上证据在庭审中经过了举证、质证,能够证实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营山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是处理交通事故的合法机关,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黄权中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宪平、卜红彬无责任。”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出示的被告黄权中填写的索赔申请书中记载重型自卸货车载水泥23吨,该车荷载质量16.1吨,应当认定为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有10%的免赔率。被告黄维主张事故车辆所载货物在中途工地已经卸载部分,发生事故时车载货物并没有超载,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单位或个人因过错致他人生命、健康受到侵害由此而受到的损失,应由过错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计算。一、医疗费:原告卜红彬住院期间医疗费为49515.42元,本月确定扣除15%的自费部分费用计7427元,纳入保险定损的医疗费为42088.42元。二、后续治疗费:原告卜红彬的后续治疗费以鉴定意见为准,为4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卜红彬住院治疗共7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20元。四、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000元。五、误工费:原告卜红彬系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川西钻探公司职工,其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导致收入减少,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其误工标准本院酌定为190元/天。误工时限以鉴定意见的150天为准,误工费为28500元。六、护理费:护理时限以鉴定意见的92天为准,原告受伤住院由其妻子杜梅护理,其妻子杜梅因此导致收入减少,根据杜梅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按每天110元计算,护理费10120元。七、交通费:原告卜红彬受伤住院,且有转院、进行伤残鉴定、处理交通事故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500元。八、残疾赔偿金:原告卜红彬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为十级。原告卜红彬系城镇户口,对其赔偿标准应当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4736元。原告卜红彬的母亲马聪参加了社保,其生活已有保障,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不予计算。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卜红彬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必定受到一定伤害。本院确定,原告卜红彬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卜红彬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当确认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纳入保险定损的医疗费42088.42元、续治费为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8500元、护理费10120元、交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共计142164.42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卜红彬赔付100856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卜红彬赔付37177.58元;未纳入保险定损的医疗费用7427元、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免赔的4130.84元共11557.84元由被告黄维承担。被告方垫付的费用在执行算账时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卜红彬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10085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卜红彬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37177.58元;三、被告黄维向原告卜红彬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11557.84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4400元,由被告黄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绍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骆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