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冯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64号原告冯某某,女,198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某某,男,1979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7日举行婚礼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10月生育一子,取名杨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结婚几年,被告所挣工资,都交给母亲,不管原告和孩子的生活,原告的经济来源由娘家来接济。原告于2013年2月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于2013年12月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在这期间,双方并未改善关系。故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现在双方没有感情了。原告是2013年2月回的娘家。原告撤诉后,被告到原告家叫过两次,原告不回。因为被告是孩子的父亲,被告有权利要求抚养孩子,而且被告还有义务。孩子跟上被告,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7日举行婚礼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10月生育一子,取名杨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3年2月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于2013年12月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在这期间,双方并未改善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和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表示双方没有感情了,且双方分居时间已满2年,表明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权,考虑到从分居到现在,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生活,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故婚生子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当承担部分抚养费。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杨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200元,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计算,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直至婚生子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花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