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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程晋敦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迎刑初字第254号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晋敦,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于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太原市杏花岭区,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公诉检刑诉字[2015]第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晋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文静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晋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22时05分许,被告人程晋敦酒后驾驶晋A×××××号灰色大众牌小型轿车在本市迎泽区桃园南路文源巷口南037号灯杆处碰撞前来夜查的民警温时茂,造成车辆损坏、民警温时茂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山西省晋安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程晋敦的血液进行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人程晋敦的血液中酒精含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证等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晋敦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晋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22时05分许,被告人程晋敦酒后驾驶晋A×××××号灰色大众牌小型轿车在本市迎泽区桃园南路文源巷口南037号灯杆处碰撞前来夜查的民警温时茂,造成车辆损坏、民警温时茂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山西省晋安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程晋敦的血液进行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人程晋敦的血液中酒精含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2、机动车驾驶人酒精呼吸测试结果、鉴定意见通知书:经鉴定,被告人程晋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6.21mg/100ml。为96.21mg/100ml。3、被告人程晋敦的供述及交待材料:2014年12月13日22时05分许,我酒后驾驶晋A×××××号灰色大众牌小型轿车在本市迎泽区桃园南路文源巷口南037号灯杆处碰撞前来夜查的民警温时茂,造成车辆损坏、民警温时茂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山西省晋安司法鉴定所对我的血液进行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我的血液中酒精含为96.21mg/100ml。4、查获经过:2014年12月13日22时05分许,被告人程晋敦酒后驾驶晋A×××××号灰色大众牌小型轿车在本市迎泽区桃园南路文源巷口南037号灯杆处碰撞前来夜查的民警温时茂,造成车辆损坏5、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6、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信息、视听资料、交通事故照片。7、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迎泽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人程晋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8、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赔偿人民币壹万元整;被撞民警表示对被告人谅解,不追究其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晋敦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程晋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程晋敦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了事故另一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晋敦悔罪表现良好,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晋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芮斌伟人民陪审员  冀锁琴人民陪审员  刘建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艳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