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商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邓卫平与唐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卫平,唐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925号原告:邓卫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邓永珍。被告:唐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雯雯,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卫平诉被告唐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50000元的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至法院判决之日,暂从2013年4月1日计算至2015年4月1日共计3720元)。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邓卫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永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雯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载明:“今借邓卫平人民币5万元,归还期限为2013年5月30日前。”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中书面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对收到借款50000元并至今未还没有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在借期内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借期内的利息不予支持,但被告在借期届满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存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归还日止,原告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邓卫平借款本金50000元,并赔偿原告邓卫平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存款利率从2013月5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唐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方素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董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