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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市支行与张樱樱、董建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市支行,张樱樱,董建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商初字第6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市支行。住所地:莱阳市五龙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辉波,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海波。被告:张樱樱被告:董建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市支行诉被告张樱樱、董建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樱樱、董建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购房需要,于2014年1月6日在原告处办理二手房按揭贷款220000元,到期日为2033年11月5日。张樱樱用所拥有的坐落在莱阳市新华经贸小区0002-1-501号房产为该贷款做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在归还贷款本金3220.75元及相应利息后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贷款已逾期,尚欠本金216779.25元,欠利息2890元,本息合计219669.25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张樱樱、董建刚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6779.25元及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2890元及以后新生利息;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樱樱、董建刚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樱樱、董建刚系夫妻。2013年11月15日被告张樱樱、董建刚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220000元,借款期限24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不可撤销地申请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以下帐户:户名左孟鑫,开户行莱阳市支行,账号62×××10,借款执行利率6.55%,逾期利率为9.8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一个月;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抵押担保方式,被告以共有的新华经贸小区2号楼1单元501室作为抵押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被告将抵押的新华经贸小区0002-1-501号房产在莱阳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帐户,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至2014年11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16779.25元、利息2890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申请、共同还款承诺书、抵押承诺书、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欠款明细表、借款凭证、房屋抵押登记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和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借款利息数额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抵押的新华经贸小区0002-1-501号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樱樱、董建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樱樱、董建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市支行借款本金216779.25元、2014年11月20日的借款利息2890元,并承担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实际欠本金数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市支行对被告张樱樱、董建刚抵押的新华经贸小区0002-1-501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5元减半收取2297.5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辛逸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