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民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从明与吴春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从明,吴春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民初字第935号原告:朱从明,建筑从业人员。委托代理人:肖欧娣,浙江之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春财,个体工商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南大河东侧财富中心商业广场**楼*********号。负责人:康余虎,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称发,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从明与被告吴春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晶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从明的委托代理人肖欧娣,被告吴春财、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称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从明起诉称:2013年10月29日,被告吴春财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象山县丹西街道丹宁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蓬莱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朱从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0月31日,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象(公)交肇字2013第(3302252013D02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春财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从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肩锁关节脱位,右胸第3肋骨骨折,肺大泡、肺气肿。住院期间行右肩锁关节脱位切复内固定术,于2013年11月14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多次前往医院复查。2015年3月9日,原告又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行右肩锁关节脱位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并于2015年3月16日出院。被告吴春财承担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并支付给原告门诊医疗费1000元。2015年4月7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势进行鉴定,认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髌骨骨折,并建议原告伤后所需休养时间为6个月、护理时限为2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另查明肇事车辆浙B×××××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平安保险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朱从明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吴春财赔偿原告朱从明医疗费10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6042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4463.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40元,共计35345.1元,除去被告吴春财已支付的1000元,尚需赔偿原告34345.1元;2.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并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直接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吴春财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吴春财赔偿原告朱从明医疗费10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6042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4463.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40元,共计35345.1元,除去被告吴春财已支付的1000元,尚需赔偿原告34345.1元;2.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吴春财承担。原告朱从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基本情况及事故双方责任承担的事实;2.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发票13份,证明原告伤势情况、就医治疗过程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3.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司法评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所需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时限为2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840元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于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均无异议,愿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吴春财答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于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均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后其已向原告支付34058.77元,其中医疗费31158.77元、车辆修理费1900元、现金1000元。被告吴春财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4份,证明被告吴春财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158.77元的事实;2.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被告吴春财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电瓶车的修理费用1900元的事实。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据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被告吴春财提供的修理费发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具体金额需要与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进行确认,但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定损单,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0月29日9时35分,被告吴春财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象山县丹西街道丹宁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蓬莱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朱从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0月31日,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象(公)交肇字2013第(3302252013D02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春财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从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肩锁关节脱位(Ⅱ度),右胸第3肋骨骨折,肺大泡、肺气肿。原告入院后行右肩锁关节脱位切复内固定术,住院16天。出院后原告多次前往医院复查。2015年3月9日,原告于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行右肩锁关节脱位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7天。上述两次住院共计23天。2015年4月7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势进行鉴定,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肩锁关节脱位、右肋骨骨折,并建议原告伤后所需误工时间为6个月,护理时限为2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另查明,浙B×××××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春财支付原告费用及为原告垫付费用共计34058.77元。本院认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朱从明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被告吴春财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吴春财对原告朱从明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有关赔偿项目,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及辩论意见进行确定。经审核确认如下:一、医疗费用,原告主张1009.6元。结合本院认证意见,经审核原告所提交的票据,确认其原告主张实际发生医疗费数额。另被告吴春财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158.77元。综上,本院确认因原告朱从明于受伤后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2168.3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90元(30元/天×23天)。本院经审核确认原告共住院治疗23天。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予以确认。三、护理费,原告主张6042元(134元/天×23天+80元/天×37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伤后所需护理期限为2个月,其中住院护理23天,出院后护理37天。对于计算标准,住院期间按134元/天计算,出院后结合原告伤势情况综合确定,并酌情按60元/天计算。据此,本院确认原告伤后所需护理费用为5302元(134元/天×23天+60元/天×37天)。四、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900元/月×2个月)。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数额予以确认。五、误工费,原告主张24463.5元(48927元/年÷12个月×6个月)。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伤后所需误工期限为6个月。对计算标准可按原告主张的宁波市2013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48927元/年计算。据此,本院确认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数额。六、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次数、地点等因素,认为原告该项主张略显过高,本院酌情确认400元。七、鉴定费,原告主张840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从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医疗费3216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5302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4463.5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840元、财产损失1900元,合计67563.8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从明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从明30165.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从明1900元,共计42065.5元。余款25498.37元,由被告吴春财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25498.37元(被告吴春财已支付原告朱从明的34058.77元于本案中予以抵扣)。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659元,减半收取329.5元,由原告朱从明负担50元,由被告吴春财负担27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晶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林赛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