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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308号原告:赵某甲,个体。委托代理人:王金强,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农民。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强,被告贾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结婚,婚后生育长女赵某丙(成年),次女赵某乙(16岁)。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加之双方性格不合,故常为一些家庭小事吵闹。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贾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双方争吵是因为别人的挑拨,被告与原告感情还没有破裂,还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的次女年纪还小,正在求学,离婚对孩子的成长不利,为了孩子着想,被告也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贾某于××××年××月结婚,婚后生育长女赵某丙,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次女赵某乙。原告以双方经常发生矛盾为由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由黄骅市黄骅镇民政所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年××月结婚,至今已二十余年,并先后生育两女,说明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对原告的离婚理由不予认可并且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感情彻底破裂。经查,本案不具备构成法定离婚条件的情形,从维护婚姻的稳定性和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出发,原、被告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对家庭负责,对孩子负责的态度共同经营好今后的婚姻生活。因此,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 军审 判 员  许淑月人民陪审员  刘重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宪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