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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陆顺强与瞿慧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顺强,瞿慧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1号原告陆顺强。被告瞿慧莉。原告陆顺强诉被告瞿慧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康莉敏、人民陪审员张龙宝及周伟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慧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顺强诉称,2014年9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3万元,承诺于同年10月16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的利息,并用被告名下的银行卡做抵押,若不能按时归还借款,由原告自行从该银行卡取款。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从银行卡取款2,600元,后该银行卡被注销,原告亦无法联系到被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瞿慧莉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上述本金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瞿慧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瞿慧莉向陆顺强借款3万元,于2014年10月16日前还清”,“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月利3%”,“借款方自愿用本人名下XXXXXXXXXXXXXXXXXXX农业银行工资(卡)做抵押”。同日,被告出具收据,写明“今日收到陆顺强银行转账人民币大写壹万贰千(仟)元整,现金18,000元、壹万捌仟元整”,并签名署期。同日,被告提供本人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明确“本人愿以名下个人打卡工资作为抵押”。被告每月养老金收入为2,694.20元。还款期限届满,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承认其于2014年10月从该卡中取款2,6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瞿慧莉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瞿慧莉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3%,该约定不符合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现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主张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利息,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承认从被告名下的银行卡取款2,600元用于归还借款本息,故该钱款扣除借款利息560元(按本金3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0%的4倍计算一个月)后,剩余2,040元抵扣借款本金。被告瞿慧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瞿慧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陆顺强借款本金人民币27,960元;二、被告瞿慧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陆顺强上述本金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陆顺强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瞿慧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莉敏人民陪审员  周伟德人民陪审员  张龙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