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民四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李凯与杨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凯,杨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四商初字第24号原告李凯,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王春玲,黑龙江子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昱,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李凯与被告杨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凯委托代理人王春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凯诉称:2014年11月16日,被告在韩国济州岛酒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借款利息按月息1.8%计算,如到期不能还款,被告愿承担诉讼、保全、律师等相关费用。但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没能及时还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本息,但被告无理拒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600元;2、被告给付原告律师费6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但在本院庭审前询问时,辩称:2014年11月16日借据是被告本人签字,但该借据不是签于珠海而是在韩国济州岛娱乐城,原告主张的借款10万元不属实,实际情况是被告与原告及原告的舅舅孙XX等人在赌场中,孙XX借给被告10万元的赌博筹码,被告输光了,孙XX要求被告返还10万元,被告无奈之下,给原告出具了10万元借据。在本院开庭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2014年11月16日,被告杨昱向原告李凯出具的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及借据约定的内容。证据二、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材料光盘及根据通话内容整理的文字材料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该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为6000元。被告未出庭应诉、未质证、未举证。庭审后,原告补交笔录更正说明一份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安国支行加盖公章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笔录更正说明中,原告称:借给被告的10万元是孙XX于2014年11月14日在其农业银行金穗卡取的现金。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显示:2014年11月14日孙XX银行卡消费金额为20万元。本院确认:对原告证据二,因原告未提交录音证据的原始载体,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三,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一,被告对出具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原被告在韩国济州岛期间,被告为原告出具金额为10万元借据一份。2014年11月28日,被告杨昱在该借据签字表示“最晚12月8日还完,如过期不还,后果自负”。原告因该案件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按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审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真实存在,不能仅凭借据,还应审查借款交付的事实。本案中,原告补交的证据显示,2014年11月14日,孙XX在农业银行金穗卡消费20万元而非取现金20万元,原告陈述自相矛盾,且被告对收到现金10万元予以否认。故原告主张交付给被告10万元现金的事实不成立。综上,对原告李凯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大庆人民陪审员 张 滨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筱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