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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油民初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原告薛廷军诉被告邓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廷军,邓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1707号原告:薛廷军,男,汉族,出生于1973年11月15日。委托代理人:王冬梅,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军,男,汉族,出生于1985年10月3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南河路3号。负责人:罗宗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果,该公司职员。原告薛廷军诉被告邓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绵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芮发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冬梅,被告邓军、人保绵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廷军诉称:2014年8月19日9时40分许,邓军驾驶川B383**号中型自卸货车从江油市大康镇方向横过省道205线往对面修车店方向行驶,行至省道205线241KM+700M路段,与从江油市水口庙方向往松花岭方向行驶的薛廷军驾驶川BCB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左腿严重受伤,后薛廷军被送往江油市人民医院医治,2014年9月30日出院,原告伤情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六级伤残,2015年4月2日,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安装假肢的残疾器具辅助费用为16.5万元。该事故经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薛廷军无责任。川B383**号在人保绵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邓军是事故责任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人保绵阳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人保绵阳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部分由邓军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16391.5元(医疗费39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天×43天=1075元、营养费25元/天×43天=1075元、护理费60元/天×135天=8100元、误工费151.7元/天×135天=20479.5元、残疾赔偿金22368×20年×50%=2236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年+15年)×16343元/年×50%÷2人=858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458元、残疾器具辅助费33000元×5次=1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人保绵阳公司辩称: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险,在我公司的投保人是尹小风,被保险人是尹小风,尹小风是我公司的赔偿主体;被抚养人与薛廷军无直接关系,不予赔偿;残疾器具辅助费依据川高法(2001)302号文件,以书面答辩状为准;其余费用按照法院判定标准进行赔偿。邓军辩称意见同意人保绵阳公司的意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8月19日9时40分许,邓军驾驶川B383**号中型自卸货车从江油市大康场镇方向横过205线往对面修车店方向行驶,行至大康加油站地段,与从江油市水口庙方向往江油市松花岭方向行驶的薛廷军驾驶的川BCB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薛廷军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薛廷军被送往江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月30日,薛廷军出院,共住院42天,出院医嘱:休息两月,出院后三月可评残,出院后到假肢公司安装假肢;膝关节伸屈锻炼,定期专科门诊随访,若有不适及时就诊。住院花费医疗费16562.93元,人保绵阳公司支付10000元,其余系邓军支付。出院后,薛廷军门诊治疗共支付399.07元。2015年1月14日,薛廷军于成都长亭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假肢,花费33000元,其中邓军支付10000元;2015年1月26日,薛廷军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六级伤残;2015年4月2日,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薛廷军安装假肢次数为初装一次,更换次数为四次,每次33000元,共计165000元,两次鉴定共支付鉴定费1400元。川B383**号中型自卸货车车主为尹小风,该车在人保绵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肖容与前夫赵维剑生育一女赵某(2002年9月1日出生),2008年5·12地震,赵维剑遇难,赵某自2009年至今就读于江油市中原爱心学校。2011年10月15日,薛廷军与肖容登记结婚,赵苓希与薛廷军、肖容共同生活,2012年2月8日,薛廷军、肖容生育一女薛某,现就读于江油市好时光中油幼儿园。2012年4月8日,肖容与薛廷军购买江油市明月·雍景湾房屋。2013年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005元/年(76.77元/天),江油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5元/天。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及赔偿标准,薛廷军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为:医疗费39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42天=630元、营养费15元/天×42天=630元、护理费60元/天(以其诉请为准)×42天=2520元、误工费(42天+61天)×3300元/月÷30天/月=11330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50%=22368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55000元(扣除邓军垫付的10000元)鉴定费1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年+15年)×16343元/年×50%÷2=81715元、交通费458元,合计477762.07元。以上事实由薛廷军身份证、户口簿、江油市中原爱心学校证明、江油市好时光中油幼儿园证明、北川羌族自治县贯岭乡、贯岭派出所证明,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用工协议、工资单、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邓军与薛廷军驾车发生碰撞致使薛廷军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江油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作出“邓军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薛廷军无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邓军所驾车辆在人保绵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薛廷军的损失由人保绵阳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邓军赔偿。薛廷军诉请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残疾器具辅助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天数超出实际住院天数,以本院核定为准;护理费天数过长,根据出院证明及病历资料的出院记录中并未有需要护理的医嘱,其提交的病情证明单与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医嘱不一致,本院对出院证明单的效力均不予以认可;误工天数过长,本院以病历资料中记载的住院天数及出院证明书医嘱建休时间分别计算42天、61天,误工费标准过高,根据其提交的工资表及用工协议分别加盖公司公章及单位财务章,本院予以认定,但应以30天每月计算误工天数;被扶养人生活费中赵某为2002年出生,薛廷军主张计算错误,本院核定抚养年数为5年;薛廷军经评定为六级伤残,结合薛廷军受伤情况及双方承担的事故责任情况,其主张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宜,本院予以确认支持,与物质损害赔偿金合计487762.07元。邓军所驾车辆在人保绵阳公司投保交强险(120000元,包含医疗费限额10000元及死亡伤残限额内110000元)及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薛廷军的损失由人保绵阳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410000元(已扣除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不足部分77762.07元由侵权人邓军予以赔偿。人保绵阳公司及邓军辩称残疾器具次数多,费用高,但其并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亦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关于被扶养人,赵某生父已死亡,母亲与薛廷军结婚后,赵某与薛廷军形成继子女关系,薛廷军具有抚养义务,薛廷军提交的证据亦能证明薛某系肖容、薛廷军的子女,故关于人保绵阳公司的此节辩称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薛廷军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辅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10000元;二、被告邓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薛廷军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辅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77762.07元;三、驳回原告薛廷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480元,由原告薛廷军负担480元,被告邓军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芮发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齐颢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