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魏金荣与上海宏兴物流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金荣,上海宏兴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979号原告魏金荣。委托代理人李嘉嘉。委托代理人郑琪。被告上海宏兴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湘玉。委托代理人夏昕。委托代理人张嘉生。原告魏金荣诉被告杜维林、上海宏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杜维林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尹瑗芳、张惠芳组成合议庭,又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嘉嘉和郑琪、被告宏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金荣诉称,2014年5月25日15时30分许,被告的职工杜维林开着铲车在曹路镇人民塘路XXX号被告的卸货区域卸货时,其操作的铲车撞到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接受治疗。2014年11月6日,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原告肢体交通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4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6,597.50元(26,390元/年÷12个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87,702元(43,85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7,800元(5,400元/月×7个月)、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交通费998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45,124.4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均变更为按一期治疗所需相应时限进行主张。被告宏兴公司辩称,事发时,肇事叉车驾驶员杜维林系被告的员工,且系执行工作任务,故被告同意对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发后,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时,原、被告曾达成协议,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事故责任应据此认定。在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中,对原告自行支出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且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4,959.1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还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17元,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营养时限按一期治疗所需认可60天,每天的营养费按30元计算;护理费认可一期治疗所需的费用,但因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400元,而原告就出院后的护理费并未举证,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护理费应以被告垫付的2,400元为准;因原告系安徽农村户籍,且其并未提供在上海连续居住满一年的居住证明,也未提供缴纳社保和个人所得税的证明,故残疾赔偿金应参照相关农村标准按每年19,208元计算,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和系数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误工时间按一期治疗所需认可5个月,但因原告并未提供实际误工损失证明、纳税证明及缴纳社保的记录,故误工费认可按照每月1,82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与原告就诊相对应的出租车费;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原告魏金荣驾车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塘路XXX号的被告宏兴公司厂区送货。当日15时38分许,原告擅自走到正在进行装卸作业的叉车边与叉车驾驶员杜维林(系被告职工)交谈。后杜维林在驾驶叉车右转过程中,因疏于观察,致使叉车左后部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左腿和左踝受伤。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龚路派出所接报警到场处理,原告被送往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经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左下胫腓分离、左腓骨多段骨折”,并于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6月9日在该院接受住院治疗,行“左双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又多次到该院接受门诊复查、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6,223元(包括住院伙食费217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了1,046.9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了75,176.10元(包括住院伙食费217元)。此外,原告还为就诊支出了交通费900元,为购买腋拐支出了160元;被告则为原告垫付了16天的护理费2,400元。2014年6月9日,原告和杜维林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签署了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双方愿走正常的保险理赔程序,理赔所得费用归原告所有;如有保险公司不理赔的费用,双方愿意按杜维林70%、原告30%的比例承担;原告同意今天把肇事叉车发还给杜维林。2014年10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龚路派出所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肢体交通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的户籍性质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今一直居住在上海市XXX号,该处属本市城镇地区。2013年1月7日,原告与上XXX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合同期限为2年,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根据用工单位生产经营的情况,派遣原告到XXX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等,但对劳动报酬的金额和支付方式并未明确约定。审理中,原告又称XXX公司未经工商登记,其实系被派遣至私人老板赵阳处工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单复印件一份、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特种车辆操作证复印件一份、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门急诊病历一份、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诊断报告五份、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出院记录一份、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十张、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自费材料清单一份、医用材料费发票一张、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居住证明一份、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房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一份、上海汇有劳务输出有限公司基本信息一份、国大曙光药房收据一张、医疗器械发票一张、地铁定额发票十三张、出租车费发票六张、公交车票三张,被告提供的上海市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一张、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三张、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护理费发票一张、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车辆进库许可证一份、车辆人员入库须知一份、视频资料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审理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职工杜维林驾驶肇事叉车系执行工作任务,由于其在驾驶叉车右转过程中疏于观察,致使叉车左后部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左腿和左踝受伤,已构成对原告身体健康权的侵害,因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原告由此导致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擅自走到正在进行装卸作业的叉车边与叉车驾驶员杜维林交谈,忽视自我安全保护,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综合考虑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原告和杜维林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对于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而由原告自负30%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鉴定费1,900元无异议,且均有相关证据佐证,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从原、被告各自提供的相关就诊记录和医疗费票据来看,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就医期间共支出医疗费76,223元(包括住院伙食费217元),其中的住院伙食费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属重复费用,故应从上述医疗费中扣除,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医疗费确认为76,006元。2、误工费。根据相关鉴定结论,原告因一期治疗所需休息期为150天,故本院确认其误工时间为5个月。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劳动合同,其系与XXX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并被派遣到XXX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但因该合同对劳动报酬的金额和支付方式均未明确约定,现原告仅提供XXX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和工资签收单欲证明其误工损失应按每月5,400元计算,而上述工资签收单虽涵盖6个月的收入情况,但明显系一次打印而成,且被派遣人员的工资由劳务派遣单位发放亦与一般社会常情不符,后原告又表示其实系被派遣至私人老板赵阳处工作,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目前提供的相关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或误工损失,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月5,400元计算不予支持。然而,从上述劳动合同的内容及本起事故发生时原告所从事的工作来看,应可认定原告系从事货运驾驶员工作,故本院酌定其误工费可参照本市相关交通运输行业其他单位职工的年平均工资55,300元计算。据此,误工费确认为23,040元。3、护理费。根据相关鉴定结论,原告因一期治疗所需护理期限可确认为60天。因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16天的护理费2,400元,故剩余的护理期限应为44天。鉴于原告并未提供相关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故上述44天的护理费由本院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天60元酌定。据此,护理费确认为5,04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998元,但其提供的相关票据中有两张总金额为98元的出租车费发票无法与其就诊时间相对应,应予剔除,而其余交通费支出对于其就诊情况而言尚属合理,故本院确认交通费为9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从相关住院医疗费票据的记载来看,原告的住院天数应认定为15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符合规定。据此,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300元。6、营养费。根据相关鉴定结论,原告因一期治疗所需营养时限可确认为60天。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据此,营养费确认为1,800元。7、残疾赔偿金。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20年和伤残等级系数10%均无异议,且有相关鉴定结论佐证,应予确认。原告的户籍性质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从其提供的相关居住证明等材料及其所从事的工作来看,本起事故发生前其已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根据本市相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每年43,851元计算,并无不可。据此,残疾赔偿金确认为87,70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致残而精神遭受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依法可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按照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社会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确定。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上述合计,原告的合理损失金额确认为200,348元,其中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在确认金额时已考虑了侵害人的过错程度而应由被告全额赔付外,其余费用均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据此,被告应赔偿原告141,293.60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77,576.10元后,其还应赔付63,717.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宏兴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魏金荣人民币141,293.60元,上述费用扣除其已经垫付的77,576.10元后,余额63,717.50元由被告上海宏兴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魏金荣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19元,由原告魏金荣负担1,526元,被告上海宏兴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3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里人民陪审员 张惠芳人民陪审员 尹瑗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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