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林振惠与陈武新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武新,林振惠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1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武新,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孙传恒、黄龙昌,福建金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振惠,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XX照、黄超梅,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武新因与被上诉人林振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3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西环北路80号山海观花园A座1703单元房屋业主,被告系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西环北路80号山海观花园A座1803单元房业主,1803单元房屋位于1703单元房屋的正上方,双方之间属于楼上楼下的邻居关系。两单元房产结构,除了1703单元朝北次卧为封闭式阳台,1803为露天阳台外,房屋其他的结构相仿。2014年9月9日下午,原审法院依职权对原、被告住宅现场进行勘查。查明,1.被告将其住宅改建,新增墙体将原住宅分割成五个单间对外出租。在改建时将客厅阳台一分为二为分别围入其中的两个单间,并在阳台上分别搭建卫生间。将原住宅卫生间进行分割改造。2.原告房屋客厅、卧室、阳台天花以及主卧室墙体等多处存在脱皮且有渗水痕迹。原审法院认为,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在不动产利用过程中,一方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享有要求另一方提供便利或接受限制的权利。合法的相邻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为不动产相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被告将其住宅阳台间部位进行改造,增设了卫生设施,铺设了排污管道,从卫生设施的位置看,正处于原告对应的阳台正上方。被告该行为违反了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且有违公德,影响了原告的起居生活;同时,被告未经原房屋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在住宅非承重部位增加墙体分割单间,新增加的墙体的重量导致了原住宅楼板荷载增加,超出原楼板的设计荷载;擅自改变原卫生间的原始设计,将卫生间改建,铺设了排污管道,新增马桶。违反了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因此被告应拆除位于阳台的卫生间,以及原卫生间改造部位,并拆除其铺设的下水管道,恢复原状,并进行彻底的防水防渗施工。拆除非承重部位的新增墙体。被告关于其没有违规改造房屋的辩解,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审法院现场勘查,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水往低处流”日常经验法则分析,案涉1703单元房屋天花、墙体渗水确系由于楼上1803单元房屋的漏水所致。被告关于1703单元房屋天花、墙体渗水与其对1803单元房屋装修以及使用房屋无关的辩解,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应对其房屋改造、搭建引起渗漏,造成原告房屋客厅、卧室、阳台天花以及主卧室墙体受损部位进行修复。原告主张因被告对其住宅改扩建,引起漏水.造成其木地板受损,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相应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武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拆除建在其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西环北路80号山海观花园A座1803单元阳台的卫生间和住宅卫生间改建部位,并拆除其铺设的下水管道,恢复原状,并进行彻底的防水防渗施工;拆除非承重部位的新增墙体。二、被告陈武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聘请有资质的公司对原告位于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西环北路80号山海观花园A座1703单元客厅、卧室、阳台天花以及主卧室墙体修复;三、驳回原告林振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承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陈武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武新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超出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应予以撤销。二、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其房屋漏水与上诉人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应视为被上诉人没有证据,故上诉人无需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也不存在停止所谓侵害被上诉人房屋的行为。三、一审判决认定新增加的墙体重量超出原楼板的设计载荷缺乏依据。四、一审判决按照“水往低处流”的日常经验法则分析,认定1703单元房屋天花、墙体渗水确系由于1803单元房屋漏水所致没有法律依据,任意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和负担,应予撤销。如果按照“水往低处流”的经验,也应该是所有楼上的住户来承担责任,而不能仅仅由1803单元来负担。五、一审判决没有谨慎使用法律用词,无法确认恢复原状的内容和修复的范围、内容,致使案件判决难以执行。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林振惠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没有新证据提交。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和原审法院的认证及二审的审理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改变原有房屋设计规划,在没有防水要求的阳台搭建卫生间并铺设排污管道,搭建的卫生间位于被上诉人对应阳台正上方。同时,上诉人未经原房屋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在住宅非承重部分增加墙体分割单间,变动建筑主体,增加楼面荷载;擅自改变原卫生间的设计,将卫生间改建,铺设管道,新增马桶,上诉人的上述行为不但违反了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且根据社会善良风俗判断,上述改建、搭建的卫生间所产生的排水、噪音、新增墙体负荷等已足以对被上诉人的生活环境及消费心理造成严重影响,已构成对被上诉人相邻权的侵害,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由上诉人拆除有关卫生间、排水管道,拆除非承重部位的新增墙体并无不当。同时,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一审法院的现场勘查情况,根据经验法则,一审法院认定案涉1703单元客厅、卧室、阳台天花及主卧室受损系由上诉人对1803单元房屋进行改造、搭建造成,并判决上诉人应对受损部分进行修复亦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陈武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敏洲代理审判员 符海燕代理审判员 缪 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