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刘艳鸣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43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艳鸣,无职业。2002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07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5)第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艳鸣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德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艳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刘艳鸣伙同“黑皮”(姓名不详,在逃)在武汉市汉阳区二桥街帅府酒店旁的一美甲店内,以被告人刘艳鸣吸引店员注意力作掩护,“黑皮”趁他人不备进行盗窃的作案方式,盗得被害人邓某提包1个。后被告人刘艳鸣与“黑皮”在逃离现场后被失主发现并追抓,在逃离过程中,“黑皮”将提包内装有人民币2625元的钱包取出,并将提包丢弃在路边,直至武汉市汉阳区二桥街玫瑰大酒店对面一停车场处,被告人刘艳鸣被失主追上,被告人刘艳鸣遂指使“黑皮”将钱包归还给的失主,后“黑皮”乘乱逃离,被告人刘艳鸣被随后前来的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赃款、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艳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石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等书证及被告人刘艳鸣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艳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人民币26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艳鸣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艳鸣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艳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艳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 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伊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