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商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吴锡芳、王家暖等与王占兴、黄瑞福等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锡芳,王家暖,黄瑞德,黄日武,王占兴,黄瑞福,杨权兴,潘建平,叶春林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427号原告:吴锡芳。原告:王家暖。原告:黄瑞德。原告:黄日武。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曾竞孝,浙江浙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占兴。被告:黄瑞福。被告:杨权兴。被告:潘建平。被告王占兴、杨权兴、潘建平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赖金晓、谢文渊,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建平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赖金晓、黄晓村,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叶春林。原告吴锡芳、王家暖、黄瑞德、黄日武为与被告王占兴、黄瑞福、杨权兴、潘建平、第三人叶春林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继续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王家暖、曾竞孝、被告方杨权兴、赖金晓、黄晓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瑞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8月份,四原告与四被告及第三人叶春林共同组建了温州奔宇人造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宇公司)。上述九人均为公司股东,其中吴锡芳占公司10.33%的股份,王家暖占公司15.67%的股份,黄瑞德占公司10.67%的股份,黄日武占公司5.33%的股份。2006年3月20日,上述九人与被告王占兴、黄瑞福、杨权兴签订一份《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由出价较高的竞价者王占兴、黄瑞福、杨权兴作为承包股东,共同承包经营“奔宇公司”。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三年,即农历2006年1月28日起至农历2009年1月25日止;承包方式为定额承包,经营风险及超额利润全归王占兴、黄瑞福、杨权兴的原则;承包金额为每年壹仟零陆拾万元整,分三期支付,第一期于每年公历8月底前支付年承包费的25%,第二期于每年公历10月底前支付年承包费的25%,第三期于每年农历12月25日前支付年承包费的50%;被告王占兴、黄瑞福、杨权兴若未依约按期上交承包费,则须支付非承包股东每月未交金额2%的违约金;被告王占兴、黄瑞福、杨权兴应在承包期内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各种税、费;合同同时对资产移交、财产安全措施及责任、新增机器设备的处置及合同解除等合同条款均作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占兴、黄瑞福、杨权兴开始承包经营“奔宇公司”,并能依约按时按股份比例足额支付承包费到四原告指定账户内。农历2008年12月30日,上届承包期限届满,上述九人与王占兴、黄瑞福、杨权兴、潘建平签订一份《企业承包经营补充合同》,由叫价金额较高的竞价者王占兴、黄瑞福、杨权兴、潘建平作为新一届的承包股东,共同承包经营“奔宇公司”。该补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伍年,即农历2009年正月初一至农历2013年12月30日止;承包金额为捌佰伍拾万元整;补充合同同时约定承包条款按上届承包条款不变,原承包款付款时间10月25日变更于5月25日支付,原合同条款均不变。该补充合同签订后,四被告开始承包经营“奔宇公司”。在承包期限的前三年,四被告均能按期将承包费支付到四原告指定账户内。但自2012年开始,四被告便无故未依约支付承包费。后经四原告多次催讨,四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拒不支付承包费。时至今日,四被告应付的2012年承包费分文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1.四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四原告共同支付2012年度承包费357万元(计算方式:年总承包费为850万,四原告所占公司股份比例总和为15.67%+10.33%+10.67%+5.33%=42%,那么四原告应分得年承包费为850万×42%=357万元);2.四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四原告支付违约金(均按每月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3.股东会决议、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及其补充说明、股东承包决议(无原件)、企业承包经营补充合同及其固定资产共同付明细表,以证明农历2009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企业承包经营补充合同》,由四被告承包温州奔宇人造革有限公司,承包期限为五年,即农历2009年正月初一至农历2013年12月30日止;承包金额为850万元整的事实;4.吴晓静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其与吴锡芳、王家暖的身份关系、黄瑞德与黄日武的银行交易明细,以证明在第二届承包期限的前三年,四被告均能按期将承包费支付到四原告指定账户内,但自2012年开始,四被告便无故未依约支付承包费的事实;5.工资表、奔宇公司水电费发票、电子缴税付款凭证、报销票据、欠款单,以证明2011年12月29日,四被告并未解除企业承包经营合同,而是继续承包经营奔宇公司的事实。6.奔宇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奔宇公司成立时即2003年的公司章程及修正案、奔宇公司2013年的公司章程,以证明①原告所占奔宇公司的股份比例的事实、②从公司成立至今,四被告股份比例均未改变,可说明四被告并未按承包经营合同第12条第3项解除合同的事实;7.承包费支付明细表,以证明被告承包费支付的情况的事实。被告王占兴、杨权兴、潘建平辩称:1.各原告主张的承包款是相互独立的,且各个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不同,属于普通共同诉讼。被告亦不同意合并审理。2.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固定的承包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①原告诉请的固定承包费实际上属于奔宇公司的利润分配问题,应当向奔宇公司主张,被告主体不适格。②原告诉请固定承包费,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不应得到支持。③原告主张的承包款计算依据,即真实的股权比例与诉请中黄瑞德的份额10.67%不符,黄瑞德实际仅有7%的股权。④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已经解除。《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于2011年12月29日已经解除。解除事由:鉴于2010年之后政府关于环保政策要求逐年提高,奔宇公司再2004年所建废水治理设施和处理能力等已经远远无法达到当时政策要求;市场环境恶化又导致亏损。以上事实均达《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约定的自行解除情形。在2011年11月至12月经过奔宇公司的股东四次股东会议,并于最后一次2011年12月29日全体股东达成一致意见同意解除,奔宇公司并通知在2012年元月13日召开全体股东会议,商讨解除后公司今后经营事项(已解除事实虽无股东会决议体现,但有第三人在再审中陈述相印证),同意将解除通知向各原告送达。⑤被告已经于2013年3月份与原告黄瑞德办理了股权转让移交手续,移交时奔宇公司可分配利润为4368323.25元,即使原告有权向奔宇公司主张固定承包费,那么该部分利润也足以支付。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计算标准过高。被告王占兴、杨权兴、潘建平提供如下证据:1.解除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的通知,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已经解除;2.快递单,以证明解除通知已经送达给原告;3.解除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的通知,以证明解除合同通知已经送达到第三人叶春林。4-8.股东会决议、统计人员工作交接书、会计人员工作交接表、会计人员交接表书、出纳员工作交接书,以证明因被告股权已转让给原告黄瑞德,且法定代表人已变更,故相关财务账册、报表已经全部移交。9.顺风速运公司证明,以证明快递已经送达给各原告;10-11.企业基本信息、变更登记信息,以证明快递单邮寄的各原告公司基本信息中的证明各原告为公司的经营者或股东;12.养老保险手册,以证明黄海是奔宇公司的员工;13.账号信息及银行明细,以证明①奔宇公司所有的股东都收到黄海代表公司支付给各个股东的承包费、②黄海的卡号是公司专用,他的行为是代表公司行为。14.银行交易记录,以证明①历年原告的承包款支付方式(利润分配)均有公司支付,并非由被告支付、②被告所得部分的承包款分配(利润分配)也是由公司支付;15.股东会决议,以证明①发包主体的奔宇公司,在2006年3月11日经全体股东一致决议、②公司有未分配利润865万元,其中200万元用于建设办公楼费用,承包后,被告从银行贷款,将200多万元分配给原告的事实;16.资产负债表(06年)、资产清单、资产负债表(13年),以证明06年未分配利润6665781.94元;全体股东决定未分配利润进行分配。并由承包人按照2006年3月11日的股东会决议分期支付给原告等人;06年公司交给承包人的未分配利润为0元;被告等人股权转让前,于2013年1月31日将流动资金及2012年的利润(资产负债表)以末分配利润的形式由公司接收4368323.25元的事实;17.通知,以证明承包合同解除后公司通知股东召开有关无法继续承包、无法支付承包款及对公司以后的有关事项的股东会的事实;18-19.股权变更信息传递单及民事判决书,以证明①原告王家暖、吴锡芳知情并同意被告等人将股权转让给黄瑞德的事实、②原告黄瑞德实际股权比例为7%的事实、③证明口头已经达成解除承包合同的事实。20.奔宇公司废水治理工程设计方案,以证明奔宇人造革有限公司在2004年7月所建治理废水设施能力为日60吨,至今没有更新和提升的事实;21.温环通(2008)10号通知,以证明政府对废水治理的政策更加严格,明确提出治理设施处理能力满足生产需要,采用二级A/0工艺进行处理,反应时间保证60小时以上等具体规定和要求。奔宇公司的废水治理设施开始老化和不符合政策要求的事实;22.平环罚字(2010)15号,以证明原有废水治理设施无法进行达准放而被行政处罚的事实;23.浙政发(2011)107号关于十二五时期重污染高耗能行业深化整治促进提升的指导意见、温政发(2012)21号、温环函(2012)211号,以证明胺塔废气处理的事实(原来塔顶水只有60吨经过污水处理站,剩余170多吨的塔顶水和生活水是直接回用于生产,如用于锅炉循环水和洗地等。如按以上文件政策要求,则企业废水处理设施能力需要达到230多吨),以上政策证明奔宇公司原废水日60吨的治理能力远远不能满足现在的环保政策要求,如果没有更新和提升治理设施已经不能正常进行生产的事实。24.平政办(2013)47号、平政(2014)30号,以证明奔宇公司一直没有更新和提升废水治理设施,被列入提升和关停对象的事实。被告黄瑞福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黄瑞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王占兴、杨权兴、潘建平质证认为: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对股东会决议、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部分关联性有异议,根据企业经营合同第1条证明我方承包的是奔宇公司生产经营管理权。第5条规定四被告应于农历2011年12月25日应当支付2011年最后一期50%的承包费,同时合同第十二条第(四)项约定“故意拖延支付承包费一个月,合同自行解除”,如果原告诉称2012年1月或2月还没有支付承包费,那么在农历2012年1月25日开始,该合同自动解除。对于企业承包经营合同补充说明,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有起诉主体资格;对于股东承包决议,没有原件,真实性有异议;对于企业承包经营补充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原告有起诉主体资格,起诉主体应当是公司;对于固定资产共同付明细表,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对原告收取2012年之前的承包费没有异议,但同时证明黄瑞德10.67%名下有包括被告的股份。证据5,工资表、奔宇公司水电费发票、电子缴税付款凭证、报销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虽然解除合同,但四被告仍是公司股东,有经营公司的权利;对于欠款单,没有原件,三性均有异议。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①股份比例不符事实,黄瑞德名下存在挂靠股东,同时该证据也证明了各被告也是奔宇公司股东;②股东是否有变更无法证明合同是否已解除;③承包期间的法定代表人一直是王占兴,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黄日武也是基于承包权已经转让给黄日武父亲黄瑞德的事实;证据7,计算结果没有异议,待证事实有异议,但是支付的主体是奔宇公司支付的,同时支付给黄瑞德的承包费是按股份7%计算,同工商登记股份比例不一样,印证了黄瑞德名下存在挂靠股东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证据1、2予以采纳;证据3,除股东承包决议无原件真实性不予采纳外,其余证据予以采纳;证据4,予以采纳;证据5,除欠款单无原件真实性不予采纳外,其余证据予以采纳,可以证明2012年度奔宇公司仍由四被告继续经营的事实;证据6予以采纳;证据7,予以采纳,并可以证明原告黄瑞德一直是按7%股权比例来收取承包费的事实。被告王占兴、杨权兴、潘建平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黄瑞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被告认为既然已经将材料送达给我方,为什么被告手上仍有原件,应该只有复印件而已;从内容上,通知对象有误,应当是四原告;通知内容第一段没有异议;通知内容第二段有异议,被告想引用企业合同第12条第3项来解除合同,但企业承包合同补充说明第9条,亏损公司50%需提供审计说明,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应材料来说明亏损额,因此被告无权引用第12条第3项来解除合同。更不用说,第12条第3项最后一句约定亏损额需用股权填补,但四被告股权比例没有变,因此可以看出四被告并未用股权填补亏损额,未达到第12条第3项解除合同的条件;补充说明一点,被代所讲工资表有三个被告工资是因为均是股东,但为何其他股东没有工资;证据2,均是复印件,无原件,我方并未收到,三性均有异议;四被告和四原告均是龙湾的,被告完全可以送达四原告位于龙湾住所,但被告将邮寄东征公司等其他地方,原告有权认为被告是有意不让原告知晓;证据3,叶春林签收时间不明;证据4,股东会决议涉及股权转让事项与财务账册移交无关,也无权移交财务账册;证据5-8,均有异议,从交接书上根本无法看出移交人、接管人及监交人与公司的劳动关系,身份的合法性无法证明;统计人员工作交接书、会计人员工作交接表、会计人员交接表书、出纳员工作交接书的落款处没有盖章;同时也说明了2012年四被告仍在经营;证据9,只能说明是正常派送,并没有说到已经收到,被告没有提供顺风公司营业执照;证据10-11,浙江东正公司跟吴锡芳无关,吴锡芳根本无法收到;黄日武、黄瑞德与强盛公司无关,也没有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王家暖也没有收到;证据12,从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的内容来看,黄海参加工作时间是2003年6月份,而社保缴费记录开始于2011年7月,二者的起始时间明显不符,仅从社保记录来看,黄海应当是2011年入职,退一万步讲,即使黄海系奔宇公司员工,这一事实也与本案无关,因为被告既无证据证明黄海系公司会计,有权移交账本,也无法证明黄海有权代表公司发放承包费;证据13-14,与本案无关,①账号信息及银行明细根本无法看出该账号是奔宇公司以黄海名义设立的公司专用账号;②该账号是2010年4月21日开设,被告也仅能提供2010年的转账记录,如何能证明历年承包款都是公司支付的,且黄海2011年才入职,他如何能支付2011年前的承包费;③倘若该账号真是奔宇公司专用,那么该账号上的每笔账目往来应当都与奔宇公司有关,被告都应该能说明出处,但从被告提供的《黄海账户打款情况说明》来看,其仅能说明其中的五笔转账系与公司有关,与被告所述自相矛盾;④银行明细及其交易记录,不但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反而更能说明原告的承包费系被告支付,进一步证明原告系涉案承包合同的相对方,具有诉讼主体资格;⑤银行明细及其交易记录、《黄海账户打款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疑点重重;⑥承包款由被告支付,且被告支付的款项根本不涉及利润,而是承包费。证据15,对于第一点待证事实,被告引用该股东会决议第一条与第七条来证明发包主体为奔宇公司,我方认为是断章取义,不顾决议全文,因此其理解是错误的,决议第七条内容不仅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反而能证明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因为决议第七条表述为“中标人不与全体股东签订合同”,而不是表述为“不与奔宇公司签订合同”,因此,合同一方应为全体股东,当然包括原告;此外,从决议也能得出,被告未于2011年底解除合同,应为决议第九条约定,承包期满后,法定代表人应要变更,而2011年底后,奔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本未变更,可以说明被告从未解除合同;对于第二点待证事实,承包后被告支付200万元给原告,是承包之前的利润,与本案无关。证据16,2006年的资产负债表、资产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其中06年未分配利润600多万是承包之前公司的利润;对2013年资产负债表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经过股东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证据17,通知三性有异议,通知出具的2011年12月29日,当时公司由被告实际经营,很容易事后伪造,再结合出具的时间,如果是真实的,那么前两次庭审中被告早就该提供的,我方更有理由怀疑是事后补做的;发出该通知的主体是错误的,合同的主体应当是四被告,而不是由公司发出;其中通知也没有收到,从通知的内容无法得出该议题是解除合同承包;证据18、19,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首先不能证明原告知情并同意被告将股权转让给黄瑞德的事实,因为股东间股权转让无须其他股东同意,其次,黄瑞德的股权比例应以工商登记为准,不影响其他隐名股东向黄瑞德主张权利,再次,该两份证据无法证明已口头达成解除承包合同的事实;证据20—24,被告在举证期限之内没有提供,对真实性待质证,该几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是公司经营过程中所碰到的“因政策原因无法生产”,而且根据被告自己提供的该组证据可见,企业被关停也是在2014年6月30日。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被告依据《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第十二条第三项的约定解除合同,但根据《企业承包经营合同补充说明》第九条的约定,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是“提供审计材料,未提供审计材料的,合同不得解除”,现被告没有依约提供审计材料,且邮寄单为寄件人联,既未记载“内装何物”又无法证明已被签收,因此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依法不予确认,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纳;证据3,仅能证明叶春林已签收,不能证明本案四位原告也已经签收,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证据4-8,该五组证据涉及的是2013年2月份的股权转让事宜,而原告起诉的是2012年度的承包款,故该五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证据9-11,《证明》中仅提及“正常派送”,不能证明已被签收,而且邮寄单上也看不出来所寄何物,不予采纳;证据12,社保卡上显示参加工作时间是“2003年6月”,但不能证明其在当时就已经在奔宇公司就职,从社保缴纳情况来看,其在奔宇公司的社保记录从2011年7月开始;证据13-14,无法看出黄海的个人账户与奔宇公司存在关联性,不足以证明该账户所支付的款项等同于奔宇公司的付款,不予采纳;证据15,真实性应予认可,但不能证明发包主体为奔宇公司的事实;证据16,被告认为其在股权转让前将4368323.25元未分配利润交由奔宇公司接收,无论该事实是否成立,与本案原被告之间公司承包经营纠纷属不同的相对方和法律关系,不予采纳;证据17,无证据证明已送达至原告,不予采纳;证据18-19,可以证明原告黄瑞德实际股权比例为7%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王家暖、吴锡芳知情并同意被告等人将股权转让给黄瑞德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双方已达成口头解除承包合同的事实;证据20-24,《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第十二条第(二)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是“因政策因素致使乙方无法按公司的经营范围生产经营的”,从字面理解,所谓政策因素应当是指与奔宇公司经营范围直接抵触导致公司从根本上无法继续经营的政府禁止性规定,但从该五组证据来看,温州当地出台的政策系对污染性企业环保标准和门槛的提高,并没有对奔宇公司原有的经营范围做出禁止性限制,奔宇公司因自身不改进生产工艺、提高环保能力而被关停,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政策因素”,故上述五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四原告与四被告及第三人叶春林原系奔宇公司股东,其中吴锡芳占10.33%、王家暖占15.67%、黄瑞德占10.67%(实际占7%)、黄日武占5.33%的股份。2006年3月20日,上述九人与被告潘建平、黄瑞福、王占兴签订一份《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潘建平、黄瑞福、王占兴承包经营奔宇公司,承包期限2006年1月28日至2009年1月25日,承包金额为每年1060万元分三期支付,第一期于每年公历8月底前支付25%、每年公历10月底前支付25%、每年农历12月25日(经查,2012年农历12月25日为公历2013年2月5日)前支付50%;2.承包人若未依约按期上交承包费,则须支付非承包股东每月未交金额2%的违约金。农历2008年12月30日,因承包期临近届满,上述九人与王占兴、黄瑞福、杨权兴、潘建平签订一份《企业承包经营补充合同》,由叫价金额较高的竞价者王占兴、黄瑞福、杨权兴、潘建平作为新一届的承包股东,共同承包经营奔宇公司。该补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农历2009年正月初一至农历2013年12月30日止;承包金额每年850万元,付款时间除原10月25日变更为5月25日外,其余付款时间均不变。上述合同签订后,四被告继续承包奔宇公司,已支付2012年之前的承包款,至2012年起至今未支付2012年度的承包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实际是四原告与第三人作为一方,将其股权委托给四被告行使,系全体股东对公司治理方式的自主选择,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逐一评议如下:一、原、被告是否为适格诉讼主体。本案双方企业承包经营关系,实际是四原告与第三人作为一方,将其股权委托给四被告行使,在第三人未起诉的情况下,为便于当事人诉讼,减少诉累,可以将四原告视为一个整体作为债权人一方向承包人主张权利,并不影响被告的程序及实体利益。对于被告而言,根据企业承包合同的约定和企业承包法律关系的性质,其应为承包款的支付主体,为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告黄瑞德应当多少比例计收承包款。原告黄瑞德工商登记股权比例为10.67%,但根据(2014)温龙商初字第116、117、125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其名下有0.67%股份为替黄瑞福委托持有、1.1667%为替潘建平委托持有、1.8333%为替王占兴委托持有,其实际股权比例为7%,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7显示,原告黄瑞德历年亦是按7%收取承包款,故本案原告黄瑞德应按7%收取承包款。三、承包合同是否已解除。被告以《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约定认为已满意合同解除的条件,但如前所述,奔宇公司并非因政策因素导致无法按公司的经营范围生产经营,被告也没有按照《企业承包经营合同补充说明》的要求提供审计材料证明已满足《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第十二条第三款的约定。同时,被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双方在2011年12月29日达成一致解除合同的事实。故被告认为承包合同已解除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提出的留在奔宇公司的400多万元可分配利润。被告自称在承包结束时尚有400多万元可分配利润留在奔宇公司账户,但首先,该400多万可分配利润仅为账面价值,是否实有400多万无法确定;其次,即便如被告所述,该400多万可分配利润系其承包经营期间产生,应归被告所有,若留在奔宇公司账户,也应当由被告向奔宇公司主张,系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分红关系,与原被告之间承包款的支付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无权在本案中主张抵销。五、违约金标准。《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约定逾期支付承包款应承担每月2%的违约金,现被告认为标准过高,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逾期支付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超出此部分予以驳回。综上,四被告尚欠原告2012年度承包款3258050元(年总承包费为850万,四原告所占公司股份比例总和为15.67%+10.33%+7%+5.33%=38.33%,850万×38.33%=32580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四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支付其应得部分的承包款并依约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标准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超出此部分予以驳回。按照约定,2012年5月25日前应付3258050元×25%=814512.5元,2012年8月底前应付3258050元×25%=814512.5元,2013年2月5日前应付3258050元×50%=1629025元,被告相应的违约金起算基数及起算时间点,以此为准,超出此部分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占兴、黄瑞福、杨权兴、潘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锡芳、王家暖、黄瑞德、黄日武2012年度承包款3258050元及违约金(以814512.5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26日起、以814512.5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日起、以1629025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上述承包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锡芳、王家暖、黄瑞德、黄日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263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吴锡芳、王家暖、黄瑞德、黄日武共同负担3520元,被告王占兴、黄瑞福、杨权兴、潘建平共同负担3674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占兴、黄瑞福、杨权兴、潘建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26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品烈审 判 员 陈 衍人民陪审员 陈 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姜忠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