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民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周国成诉王兴恩、胥勋凤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兴恩,周国成,胥勋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恩,住四川省盐亭县金孔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国成,住四川省盐亭县金孔镇。委托代理人:陈忠敏,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明飞,住四川省盐亭县洗泽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胥勋凤,住四川省盐亭县金孔镇。委托代理人:向凤熬,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兴恩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2014)盐民初字第2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莹迪、代理审判员胡义昕共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兴恩与被上诉人周国成之委托代理人陈忠敏、陈明飞、被上诉人胥勋凤之委托代理人向凤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周国成在盐亭县金孔镇灵岩村1组修建房屋时,为了节约资源和有效利用空间,便与邻居胥勋凤协商,二者同时施工,共用墙体施工建房。周国成雇请王开义从事建筑施工中木工工种,胥勋凤将其建筑施工项目承包给王兴恩承建施工。胥勋凤与王兴恩签订了《房屋修建承包合同》,约定由万兴恩负责施工承建,工期为4个月(2011年4月日-8月),并约定安全费500元,安全事故由王兴恩负责。2011年4月26日,周国成修建房屋的二楼共墙已经完工三天,胥勋凤二楼需盖预制板,王兴恩安排工匠在二楼共墙底部采取掏砖(共墙为24墙,周国成已经预留)的方式把砖掏出将预制板的一端递进二楼圈梁的方式施工。周国成见状,对王兴恩说要注意安全,王兴恩说掏三匹留一匹。随后,王兴恩离开了工地,工匠胥锡勇等人盖板。当日下午4时30分左右,胥锡勇等人已经将胥勋凤房屋的二楼预制板大部分盖上,只剩下最后两张,胥锡勇在扫掏空了的砖位置上的砂土,周国成的两个工人在共墙上做构造柱模板,这时,周国成与胥勋凤共用的墙体突然倒塌,将正在工地施工的工匠王开义和胥锡勇等三人砸伤。王兴恩在此次事故发生前虽然参加过建筑培训,但未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明。王开义于2011年12月15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陈明飞、任彪和周国成要求赔偿,原审法院作出(2012)盐民初字第77号判决书判决由周国成赔偿王开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176894.25元。(2012)盐民初字第77号判决书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周国成与王开义于2014年4月28日达成《协议》一份,载明:1、事故后周国成已向王开义支付29000元,经双方协商周国成同意再给王开义支付现金60000元;2、此协议属双方就此安全事故的一次性了结,今后因此事故所涉及的一切问题均与周国成无关,王开义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周国成给予经济或其它的补偿。王开义、周国成和见证人王海等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周国成于2014年4月28日向王开义支付了60000元,王开义也于当日向周国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以前收到医药费29000元,今天收到周国成现金60000元。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收条、(2012)盐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2011)盐民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书、(2012)绵民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周国成雇请王开义从事建房施工中木工工种,二者形成了雇佣关系。本案中导致王开义受伤原因是周国成与胥勋凤共同修建房屋共用的墙体倒塌致人损害,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中所特指的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该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属于特殊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倒塌的共墙属于周国成和胥勋凤共用,周国成一方的建设方和施工人是周国成,胥勋凤将其建筑施工项目承包给王兴恩施工,王兴恩应当认为是施工人,对共墙的倒塌,王兴恩应当与胥勋凤、周国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倒塌的共墙是由王兴恩、胥勋凤和周国成的共同过错造成的,王兴恩安排工人采取掏墙砖的办法,该方法具备危险性,虽然王兴恩称以前大多采取此种方法,但一般人都应当意识到此种方法具有危险,更何况王兴恩参加过建筑培训,王兴恩具有重大过错。王兴恩虽然参加过培训,但并未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明,胥勋凤在建筑施工人选任上也存在过错,对王兴恩采取危险方法施工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胥勋凤具有过失。周国成如果采取同一施工进度,此种危险可以避免,而周国成仍然采取预留掏砖,放任了王兴恩采取危险方法,并且在所砌砖墙仅三天,周国成已经意识到有危险的情况下,而仍然放任王兴恩采取危险方法,周国成也具有过失。综合本案情况,应当由王兴恩承担40%的责任,由周国成承担30%的责任,由胥勋凤承担30%的责任。因而,本案王开义因共墙倒塌受伤的终局责任承担者应当为周国成和王兴恩、胥勋凤。王开义受雇周国成从事雇佣工作,其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致残,王开义作为赔偿权利人可以以雇佣关系为由请求雇主周国成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以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为由请求周国成、王兴恩、胥勋凤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对此王开义依法有选择的权利。王开义于2011年12月15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陈明飞、任彪和周国成,原审法院作出(2012)盐民初字第77号判决书判决由周国成赔偿王开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176894.25元,而该案中周国成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基于雇主责任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周国成与王开义之间具有双重关系,既与王开义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又是造成王开义受伤的侵权人之一,在雇佣关系中周国成承担的是雇主责任,在侵权关系中周国成与胥勋凤、王兴恩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而雇主责任具有替代责任的性质,雇主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终局责任承担者行使追偿权,本案中王开义因共墙倒塌受伤的终局责任承担者为周国成和王兴恩、胥勋凤,且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周国成有权对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部分向王兴恩、胥勋凤追偿。(2012)盐民初字第77号判决书生效后,周国成与王开义达成了由周国成共向王开义支付89000元赔偿款的《和解协议》,且周国成于2014年4月28日已按协议约定向王开义付清了89000元。周国成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应当自其向王开义履行完毕赔偿责任后开始计算,因而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周国成、王兴恩、胥勋凤对王开义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但其相互之间的根据各自责任的大小来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要求王兴恩、胥勋凤连带偿付6230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本案的责任比例,王兴恩应当向周国成支付35600元,胥勋凤应当向周国成支付26700元。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王兴恩支付给周国成35600元,由胥勋凤支付给周国成26700元;二、驳回周国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357元,由王兴恩负担773元,由胥勋凤负担584元(此款周国成已预交,由王兴恩、胥勋凤在执行进一并支付给周国成)。宣判后,王兴恩不服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周国成与胥勋凤的建房是“粘扇”,直接原因是周国成、胥勋凤没有按照建筑施工项目的要求安排木工上墙,支构造柱模板,因震动而导致墙体倒塌致人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是周国成、胥勋凤。胥勋凤给周国成支付墙体使用费8000元(实际支付5000元),从而达到少建一面墙为目的,责任主体是周国成、胥勋凤。其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安排工人采取掏墙砖的办法,造成重大过错,未尽到谨慎人的注意义务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上诉人不具有建筑资质,主要胥勋凤单包给上诉人的是人工工资,上诉人也是打工的,挣的是劳力钱,上诉人并不是房屋的受益者,在本案中非赔偿主体。周国成安排他的工人王开义上墙支模,把墙弄倒,造成上诉人方的工人胥锡勇受伤,周国成应承担全部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周国成与王开义之间具有双重关系,既与王开义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又是造成王开义受伤的侵权人之一。在雇佣关系中周国成承担的是雇主责任,在侵权关系中周国成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而雇主责任具有替代责任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上诉人不是施工单位,也不是房屋受益人,而是给胥勋凤打工的。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支付35600元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周国成、胥勋凤承担。周国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在另两个生效判决中涉及到了王兴恩。王兴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胥勋凤答辩称:对王兴恩的上诉表示赞同,但不认同他认为周国成、胥勋凤承担责任的观点。王兴恩系农村工匠,具有相应资质证书,胥勋凤的房屋是农村建房,所以王兴恩应当独立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令胥勋凤承担责任不当,理由是在周国成与王开义的诉讼中,王开义系基于劳务者受害,而目前无证据证明该损害是胥勋凤的原因造成的。现有法律没有赋予雇主有向他人追偿的权利,一审法院判决周国成对王开义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中,没有赋予周国成追偿权。如果周国成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剥夺了胥勋凤对王开义诉周国成人身损害纠纷案件的参与权和对王开义实际损失的审核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事故原因、责任承担以及周国成是否享有追偿权等问题。一、关于事故原因:2011年4月26日,周国成修建房屋的二楼共墙已经完工三天,胥勋凤二楼需盖预制板,王兴恩安排工匠在二楼共墙底部采取掏砖(共墙为24墙,周国成已经预留)的方式把砖掏出将预制板的一端递进二楼圈梁的方式施工。周国成见状,对王兴恩说要注意安全,王兴恩说掏三匹留一匹。随后,王兴恩离开了工地,工匠胥锡勇等人盖板。当日下午4时30分左右,胥锡勇等人已经将胥勋凤房屋的二楼预制板大部分盖上,只剩下最后两张,胥锡勇在扫掏空了的砖位置上的砂土,周国成的两个工人在共墙上做构造柱模板,这时,周国成与胥勋凤共用的墙体突然倒塌,将正在工地施工的工匠王开义和胥锡勇等三人砸伤。该事实已为(2012)绵民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所确认,(2012)绵民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系生效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之规定,王兴恩所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之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责任承担:导致王开义受伤的原因是周国成与胥勋凤共同修建房屋共用的墙体倒塌致人损害,倒塌的共墙属于周国成和胥勋凤共用,周国成一方的建设方和施工人是周国成,胥勋凤将其建筑施工项目承包给王兴恩施工,王兴恩应当认为是施工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对共墙的倒塌,王兴恩应当与胥勋凤、周国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倒塌的共墙是由王兴恩、胥勋凤和周国成的共同过错造成的,王兴恩安排工人采取掏墙砖的办法,该方法具备危险性,虽然王兴恩称以前大多采取此种方法,但一般人都应当意识到此种方法具有危险性,更何况王兴恩参加过建筑培训,王兴恩具有重大过错。王兴恩虽然参加过培训,但并未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明,胥勋凤在建筑施工人选任上也存在过错,对王兴恩采取危险方法施工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胥勋凤具有过失。周国成如果采取同一施工进度,此种危险可以避免,而周国成仍然采取预留掏砖,放任了王兴恩采取危险方法,并且在所砌砖墙仅只三天,周国成已经意识到有危险,而仍然放任王兴恩采取危险方法,周国成也具有过失,原审法院根据连带责任人各自责任大小及造成损害原因力大小等角度,综合确定了各责任人的赔偿数额,适用法律正确、责任比例划分恰当。三、关于周国成是否享有追偿权:周国成雇佣王开义工作,王开义其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致残,王开义作为赔偿权利人可以以雇佣关系为由请求雇主周国成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以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为由请求周国成、王兴恩、胥勋凤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对此王开义依法有选择的权利。王开义于2011年12月15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陈明飞、任彪和周国成,原审法院作出了(2012)盐民初字第77号判决书判决由周国成赔偿王开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176894.25元,而该案中周国成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基于周国成的雇主身份。周国成与王开义之间具有双重关系,即与王开义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又是造成王开义受伤的侵权人之一,在雇佣关系中周国成承担的是雇主责任,在侵权关系中周国成与胥勋凤、王兴恩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明确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王开义因共墙倒塌受伤的终局责任承担者为周国成和王兴恩、胥勋凤,且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周国成有权对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部分向王兴恩、胥勋凤追偿。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0元,由上诉人王兴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伍 静审 判 员 吴莹迪代理审判员 胡义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谭雅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