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郊商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春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李春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郊商初字第26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所在地阿城区解放大街。负责人于龙飞,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惠君,女,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职员。被告李春波,女,1970年3月2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与被告李春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惠君、被告李春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诉称,2013年10月10日被告李春波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4.58%,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4133.92元(计算至2015年1月27日),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春波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但现在无钱偿还。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身份。证据二、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身份。证据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实2013年10月10日被告李春波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4.58%,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证据四、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实2013年10月10日被告李春波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4.58%,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被告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开庭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当庭进行质证,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四份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庭陈述和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判断,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与被告李春波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贷款本金50000元,年利率为14.58%,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同日,原告按约定履行放款义务,被告李春波给原告出具贷款借据一份。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4133.92元(计算至2015年1月27日),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被告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其偿还贷款本息主张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李春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贷款利息4133.92元(计算至2015年1月27日)。案件受理费1153元减半收取576元,由被告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远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冬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