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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吕甲、吕乙与陈甲、陈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甲,吕乙,陈某,陈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63号原告吕甲。原告吕乙。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学智,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被告陈乙。委托代理人陈某。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辉,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某某、吕甲、吕乙与被告陈某、陈乙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甲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学智,被告陈某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辉到庭参加诉讼。经各当事人同意和本院院长批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长2个月。2015年3月26日,原告傅某某死亡,其余原、被告继续参加本案诉讼,之后原告吕甲、吕乙变更诉讼请求。2015年4月28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甲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学智、被告陈某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甲、吕乙诉称,傅某某与吕丙系夫妻,生育子女三人,即吕甲、吕乙和XX。XX与被告陈某系夫妻,生育一女即被告陈乙。吕丙于2008年去世,XX于2010年去世。吕丙、XX去世前,与傅某某、被告陈某、陈乙共有上海市浦东新区平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吕丙、XX去世后,傅某某与陈某、陈乙居住在系争房屋中,但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诸多矛盾,难以调和。吕甲、吕乙与傅某某共同起诉认为,吕丙与XX去世后,系争房屋共有的基础已不存在,加之家庭矛盾导致傅某某难再与陈某、陈乙共同居住,更无理由维系共有关系,请求对系争房屋进行析产继承;认为对于系争房屋产权五个权利人各占1/5,吕丙过世后,其1/5产权份额分成4份,由三原告和XX继承,平均分配,XX去世后,其享有的份额由傅某某、陈某、陈乙继承,平均分配。吕甲、吕乙与傅某某要求按上述方法析产继承,其中傅某某占1/3,吕甲与吕乙各占1/20。现吕甲与吕乙诉称,傅某某去世前写下遗嘱,嘱其名下的遗产由吕甲和吕乙继承,要求傅某某名下的系争房屋1/3产权份额由吕甲和吕乙两人平均继承。被告陈某、陈乙辩称,购买系争房屋的总价是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76,700元,首付款是76,700元,首付款由陈某和XX出资36,700元,吕丙、傅某某出资4万元,剩余购房款由陈某、XX贷款支付,后陈某将其名下另一套房屋出售后将贷款一次性支付。吕丙、傅某某是名义上的系争房屋产权共有人,实际上按出资比例吕丙、傅某某总共才占10.60%,而不是各权利人占1/5。XX过世后大礼时,陈某和吕乙、吕甲起草了系争房屋的协议书,约定由陈某照顾傅某某的日常生活,吕甲、吕乙在傅某某百年后放弃继承权。吕甲、吕乙为了争得陈某的财产,于2013年10月份趁陈某不在家时把傅某某接走,随后取得了监护决定书,目的就是为了推翻协议书。吕丙从2003年5月起至去世时一直和陈某、XX一起生活,由陈某、XX照顾。2003年吕丙诊断为恶性肿瘤,陈某、XX进行精心照顾。傅某某从2003年5月至2013年10月也一直和陈某共同生活。傅某某有精神分裂症,一直由陈某照顾其生活。后傅某某患有胆结石,也是陈某照顾。吕甲没有来照顾老人,吕乙从1999年出国,也没有照顾老人。吕甲、吕乙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不应分得遗产。吕丙的养老送终,包括墓地都是陈某、XX办理。傅某某系精神病人,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所立遗嘱无效。根据协议书,吕丙、傅某某两人的遗产应由陈某一人继承。如果确实发生继承,两位老人只占系争房屋10.60%产权份额,剩下由陈某、XX一家均分,XX占有29.80%的系争房屋产权份额,由傅某某、两被告平均继承,各继承9.93%。吕丙的房屋份额为5.30%,分为3份,2份由XX继承即3.54%,傅某某继承1.76%。吕甲、吕乙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可以不分遗产。XX继承的吕丙的3.54%系争房屋产权份额有陈某的一半,余下的1.77%由陈某、陈乙、傅某某平均继承。傅某某的系争房屋产权份额应当由两被告各继承傅某某产权份额的45%,两原告各继承傅某某产权份额的5%。经审理查明,傅某某与已故的吕丙系夫妻,生育子女三人,即原告吕甲、吕乙和已故的XX。XX与被告陈某系夫妻,生育一女即被告陈乙。吕丙于2008年9月13日去世,XX于2010年11月1日去世。傅某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于2015年3月26日去世。吕丙、傅某某原居住在自有的本市杨浦区双阳路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14平方米,以下简称双阳路房屋)。2002年5月10日,吕丙签订将双阳路房屋出售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售房款为101,000元,载明2002年4月已付定金1万元,交易当日支付31,000元,余6万元以贷款方式支付。2002年7月21日,XX、陈某、吕丙、傅某某、陈乙作为购买人,签订购买系争房屋的合同,购买系争房屋的总价为376,700元,当日支付了76,700元,2002年10月16日以XX名义贷款的形式支付了30万元。为购买系争房屋,另外还支付了合同登记费300元、代办费300元、房屋维修基金4,263.56元、抵押住房综合险1,522元、契税5,650.50元。系争房屋于2003年3月4日交付,于2003年3月10日被核准登记为XX、陈某、吕丙、傅某某、陈乙共同共有,建筑面积为118.63平方米。系争房屋装修后,上述五人共同居住在系争房屋内。2004年12月14日,有关系争房屋的全部贷款还清,当日归还268,200元,系从陈某出售其名下的本市浦东新区东园一村XXX号XXX室房屋的出售款中支付,还清后退还了相应的保险费。2004年4月,吕丙被确诊患胃部恶性肿瘤,后因心脏病突发去世。傅某某于1986年4月15日被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除偶尔会自己热菜外,其余均需人照顾。XX去世后,陈某、吕甲、吕乙于2010年11月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兹有系争房屋遗产问题,达成如下协议:1、陈某全权负责、尽心照顾好傅某某的日常生活,使其安度晚年;2、待傅某某百年后,吕甲、吕乙无偿放弃系争房屋的遗产继承权。2014年10月,吕甲与陈某为照顾傅某某之事产生矛盾。2014年10月24日,吕甲在陈某不在家时将傅某某接走,为傅某某在外租房居住,直至傅某某去世。傅某某、吕丙均退休,领取退休金和养老保险金。另,陈某称房屋装修费为9至10万元,系用自己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款支出。经查,陈某于2003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为8.80万元。吕乙称当时XX告知其系争房屋装修费为9万元。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系争房屋按每平方米3万元作价。陈某表示如果需向两原告支付的房屋折价款在30万元以内,则由陈某支付房屋折价款,两原告的系争房屋产权份额归陈某所有;如果需要支付的房屋折价款超过30万元,则不要求取得系争房屋,要求系争房屋原、被告共有。原告同意系争房屋原、被告共有,要求将系争房屋出售或拍卖。审理中,双方的陈述存在以下分歧:1、关于系争房屋产权份额的分配问题。两原告称,不动产权利以登记为准,登记未区分份额,应均分,吕丙、傅某某即使未出资,也应认定为赠与,也应均分。两被告则要求按出资额确定。2、关于系争房屋的出资问题。陈某称傅某某和吕丙仅出资4万元。双阳路房屋出售款为9万元,如何使用是其听XX说的,系争房屋装修十几万元都是自己出的,剩下的钱吕丙可能出点贴在装修上,但是都是吕丙在掌握。两原告对此说法不予认可,称双阳路房屋售房款和父母的经济全部由XX夫妻掌管。3、关于吕甲接走傅某某的原因。吕甲称是因为陈某要赶傅某某走且陈某不照顾傅某某才接走的。吕乙称在协议书签订后陈某多次要求将系争房屋公证至陈某名下,遭拒绝后要赶走傅某某,且虐待傅某某。陈某予以否认,称是吕甲擅自接走的。4、关于两原告赡养两被继承人的问题。陈某称吕甲在吕丙生前与父母从无往来,吕乙于1999年底出国。吕甲确认之前与父母关系差,自2005年起关系缓和,每年去看望父母五、六次,每次半小时,因父母有退休工资,经济上没有支持。吕乙称,自己于2001年出国,在自己出国前及出国后父母大多居住在自己的房屋内,自己补贴父母,在父母搬到系争房屋后将自己的房屋出租,由XX收取租金,开始租金每月1,700元,之后逐年增加,除每月还掉自己房屋的贷款每月850元后,剩余的全部用于给父母的生活补贴。陈某确认吕乙房屋的房租由XX收取,称不知道具体情况,后又称多余的租金用于归还吕乙向陈某、XX所借的钱款,对于其他情况不知。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原告提供的关于当事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关系户籍证明、傅某某的诊疗意见书及吕甲被指定为傅某某监护人的指定监护决定书。二、被告陈某、陈乙提供的证据:1、傅某某的诊疗病历,2、关于吕丙确诊胃癌的大病登记回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3、以XX名义购买的吕丙的墓穴证和购墓发票,4、关于系争房屋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交接书、购房款发票3份以及其他费用的相关凭证,5、关于陈某出售其名下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反映售房款进入和用于还贷的陈某的账号尾号为0808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贷款结清证明、说明书、本票申请书、个人款项入账申请书、交通银行个人公积金贷款还款回单,6、部分装修费发票和凭证、陈某的职工退工通知单和上海轻工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陈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为8.80万元的证明,7、关于吕丙和傅某某自2003年5月起居住在系争房屋的居住证明2份,8、关于傅某某的病历、出院通知证、出院小结,9、两原告与陈某签订的协议书,10、傅某某和吕丙的养老金账户部分明细,11、110报警记录1份。审理中,陈某提供了1份吕丙于1995年3月17日写下的遗书,主要内容为,吕丙夫妻俩居住的双阳路房屋可买产权,XX夫妻让吕丙夫妻买下产权,但吕丙夫妻吃劳保,无钱买房,XX联系吕甲和吕乙,都说不买,结果XX拿出全部存款7,700多元将双阳路房屋产权买下,吕丙夫妻在世时归吕丙夫妻住,不在世的话产权理应归XX夫妻。两原告认为该份遗书不真实,两原告对购买双阳路房屋产权之事毫不知情。本院认为该遗书与本案处理无关,本案不予采用。陈某还提供了XX与其本人截止至2002年6月25日的股票账户交易记录,以证明陈某与XX有钱购买系争房屋。本院认为股票账户不能证明其有资金购买系争房屋,也不能证明系争房屋所有的购房款的出资情况,本案不予采用。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几点,一、系争房屋登记的五名共有人的产权份额如何确定;二、吕丙在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是应当按协议处理还是应当按法定继承处理;三、傅某某在系争房屋的份额是应当按协议处理、还是应当按傅某某的遗嘱处理,或是按法定继承处理;四、吕丙和傅某某在系争房屋内的遗产份额如果按法定继承处理的,如何分配。一、关于系争房屋记的五名共有人的产权份额的问题。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从社会关系的角度来看,吕丙、傅某某与XX、陈某、陈乙应视为两个家庭。系争房屋登记为共同共有,但在分割时,应当适当考虑两个家庭之间对于系争房屋所作的贡献以及两被告的生活实际需要。关于系争房屋的贡献。陈某用于提前归还贷款的26万余元来源于陈某与XX是明确的,而在购买系争房屋前,吕丙、傅某某共有双阳路房屋,在出售双阳路房屋后与陈某、XX一家共同购买系争房屋,可以确定吕丙出售双阳路房屋的目的是为了购买系争房屋,因此有理由相信双阳路房屋的售房款应当投入于系争房屋。虽然出售双阳路房屋的款项多于购买系争房屋的首付款,但考虑到之后还要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预留部分款项是正常的。由于吕丙、傅某某、XX均已经去世,显然两原告对于吕丙和傅某某的出资是无法进一步举证的。陈某主张吕丙、傅某某仅出资4万元,其余购房款均是陈某和XX出资,陈某对此具有更强的举证能力,应当由陈某承担举证责任。陈某无法证明系争房屋其余的购房款来源于陈某和XX,结合陈某在审理之初对于双阳路房屋出售款的不实陈述,宜认定双阳路房屋的出售款均用于了支付系争房屋的首付款和装修费。陈某提供了装修期间其解除劳动合同并取得部分补偿款的证据,可认定其余的装修费由陈某和XX支付。关于除一次性还贷外的其余贷款归还,吕丙、傅某某与陈某、XX共同生活,两人有退休收入,原告吕乙在上海的房屋的租金由XX负责收取,吕乙所称除归还自己的房贷后多余部分贴补父母的生活亦极有可能。本院根据共同共有财产分割的原则,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总投入(包括首付款、贷款、装修费及其他一些费用)以及上述的出资认定,酌情确定吕丙、傅某某共占系争房屋的28%,陈某、XX、陈乙共占系争房屋的72%。二、关于吕丙在系争房屋的份额是应当按协议处理还是应当按法定继承处理的问题。两原告与陈某于2010年签订的协议是一份附义务、附条件的协议,其中两原告放弃继承、两被继承人的遗产归陈某所有的条件是由陈某负责赡养傅某某至去世。该协议虽是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但由于赡养涉及人身关系,且该协议的履行需以信任为基础,应允许当事人变更、解除。吕甲由于对被告陈某的赡养行为不满,将傅某某接走,此行为实际上是解除了该协议。吕丙在系争房屋遗留的产权份额仍应按法定继承处理。三、关于傅某某在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是应当按协议处理还是应当按遗嘱继承、或是按法定继承处理的问题。如前所述,协议已经解除,自不能按协议处理。傅某某长期以来患有XXX疾病,生活需要照顾,按常理可知其不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吕甲将其接走之后立即办理了指定监护人决定书,亦可见傅某某确实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吕甲和吕乙均对此明知。吕甲和吕乙没有证明傅某某在立下遗嘱时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傅某某所立遗嘱应视为无效,傅某某的系争房屋内遗留的产权份额也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四、关于吕丙和傅某某在系争房屋内的产权份额应当如何分配的问题。首先,吕丙在系争房屋内的产权份额的分配问题。吕丙去世时,其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为配偶傅某某、子女XX和两原告。其中,XX长期与吕丙共同生活,吕丙患肿瘤后也由XX照顾,故吕丙的遗产应由XX多分。吕甲在上海,但长期与吕丙、傅某某无往来,属于有赡养能力而不赡养的情形,应对其少分。吕丙去世后,吕丙与傅某某的系争房屋共同产权份额28%中首先分出一半为傅某某所有,剩余的14%产权份额作为吕丙的遗产,本院酌情确定由XX分得7%,傅某某和吕乙各分得3%,吕甲分得1%。其次,XX在系争房屋内的产权份额的分配问题。XX去世后,其与陈某、陈乙共有的系争房屋72%产权份额中,先分出陈某和陈乙各24%产权份额,剩余的24%产权份额作为XX的遗产。虽然陈乙未对系争房屋作出贡献,考虑陈乙与陈某、XX系作为一个家庭分配相应份额且实践中父母对子女通常系赠与的情形以及陈某的意见,故对陈某、XX、陈乙之间对共有的系争房屋72%产权份额进行平均分配。XX继承的吕丙的7%应当作为陈某与XX的夫妻共同财产,先分出一半计3.50%产权份额为陈某所有,剩余的一半3.50%产权份额作为XX的遗产。XX的遗留的系争房屋产权份额为27.50%,由其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傅某某、陈某、陈乙共同继承,平均分配,本院酌情确定傅某某继承9.16%产权份额,陈某和陈乙各继承9.17%产权份额。最后,关于傅某某在系争房屋内的份额应当如何分配的问题。傅某某去世时,其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为其子女,即两原告,而陈乙应代位XX继承。考虑到傅某某在XX去世以前长期与XX共同生活,在吕丙去世后直至XX去世止由XX照顾,故可酌情对代位XX继承的陈乙适当多分。XX去世后,两原告与陈某签订了协议,之后傅某某由陈某照顾,直至2014年10月,应当认为陈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陈某应当作为傅某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可依法继承傅某某的遗产,同时考虑到协议履行时间和赡养时间,亦可对陈某适当多分。傅某某在继承吕丙和XX的遗产份额后,共占系争房屋26.16%产权份额,本院酌情确定由陈某、陈乙各继承9.08%产权份额,两原告各继承4%产权份额。综上,在析产继承后,对于系争房屋产权,吕乙占7%,吕甲占5%,陈某占45.75%,陈乙各占42.25%。根据各当事人的意见,如果被告陈某将房屋折价款给付两原告的,则两原告相应的系争房屋产权份额归陈某所有,如果陈某不能给付的,则系争房屋由各当事人按份额共有,再出售或拍卖系争房屋由各当事人分割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给付原告吕甲、吕乙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平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折价款,其中给付原告吕甲177,945元,给付原告吕乙249,123元,全部付清后,上海市浦东新区平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陈某和陈乙按份共有,陈某占57.75%,陈乙占42.25%,原告吕甲、吕乙在被告陈某付清该钱款后十五日内配合被告陈某、陈乙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二、如被告陈某逾期未能付清本判决第一项的款项,则上海市浦东新区平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吕甲、吕乙和被告陈某、陈乙按份共有,吕甲占5%,吕乙占7%,陈某占45.75%,陈乙占42.25%,由各当事人自被告陈某逾期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协商出售该房屋,逾期未能出售的,任意一方有权申请拍卖,所得价款按各当事人所占比例分配,所需费用按各当事人所占比例分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88元,减半收取计17,944元,由原告吕甲、吕乙负担2,153.28元,由被告陈某、陈乙负担15,790.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桔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晨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二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二条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90.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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