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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涟大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周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涟大民初字第184号原告周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董应峰,江苏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农民。原告周某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亚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应峰与被告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初在网上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长期两地分居,双方未能建立起良好夫妻感情,现双方已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对原告所述婚姻形成经过不表异议,但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婚姻形成经过,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问题,原告陈述因双方两地分居,双方缺少沟通,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的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相处尚可,双方虽因工作原因两地分居聚少离多,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如果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包容,尚有和好可能。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田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凌亚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新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